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抗,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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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甘 興 國
甘 興 育
甘 興 里
甘 興 上
甘 興 正
劉甘月梅
吳甘月東
相 對 人 甘 必 成
李 瑞 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必成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相對人甘必成部分為新台幣8萬2326元、李瑞娥部分為新台幣3754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甘必成、李瑞娥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甘興巍於民國105年7月間死亡,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甘興巍生前未婚無子嗣,晚年生活均由伊照料,有感於此乃於102年11月7日以經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別遺贈伊二人。

惟經請求抗告人依遺囑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甚至擬另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伊已代位訴請抗告人分割遺產及履行遺贈在案,為恐抗告人變更該不動產之現狀,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前開三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即甘興巍之應繼分比例,下稱系爭不動產)准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等情。

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8萬608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前開99地號土地自93年5 月起即開始出租,所得皆用於抗告人甘興正在廣愛教養院之教養費用,因甘興正為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其餘兄弟姊妹亦無多餘資力,故全部共有人協議將該土地出租,以租賃所得支付甘興正之教養費用。

現租約將於106年5月31日屆期,由於現承租人信用良好,擬於屆期後續租,若依原裁定將不得出租,勢衝擊甘興正教養費用之支付,前開土地出租於甘興巍遺囑成立之前,原裁定禁止出租實悖於情理,請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

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即得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該法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基於甘興巍之遺贈而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前揭事由聲請原法院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人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暨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雖未提出具體證據為釋明。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原審斟酌情形,認為以相對人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合計39萬7293.75元,並依年息5%、本案訴訟預估審判期間4年4月計算之金額8萬6080 元供擔保,足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為適當,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況參酌抗告人提出前開桂竹林段99地號土地之歷年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並表明在目前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出租必要等語,足見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續租與第三人,變更其現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仍須繼續出租以支付甘興正之教養費用,指摘原裁定悖於情理,於法尚屬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惟依前揭遺之囑內容,9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遺贈予甘必成,99-2、99-2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遺贈李瑞娥,彼二人之請求各別獨立,命擔保金額應分別諭知,故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各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計算式:甘必成部分,450 ×6755×1/8×5%×52/12≒82,326元。

李瑞娥部分,(450×48+750×156)×1/8×5%×52/12≒3754元〕。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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