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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請求人即上訴人 王雅炫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家德
相對人即上訴人 王若蓁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宣蓉即吳筑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104年度家上字第84號),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成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此為家事事件所淮用(家事事件法第5條);
又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本件請求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所成立之調解因意思表示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25頁),而於106年1月11日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1頁,請求人書狀之收文戳),嗣又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調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其追加之請求,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貳、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人王雅炫、王家德(以上3人為上訴人)與請求人王秋雅(被上訴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84號受理,嗣由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5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
惟於兩造調解過程中,原本初步達成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分由王秋雅取得之合意,但最後所成立之調解,卻將C部分土地分給相對人,本件於調解時之意思表示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聲明:㈠本件繼續審判。
㈡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歷經4次調解期日,多次溝通逐步形成共識,並在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附圖作成後,以該附圖逐一確認分配位置及方法,才調解成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駁回。
肆、經查:一、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與請求人3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84號受理,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5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等各節,均為相對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二、調解成立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包含私法上及訴訟上之得撤銷,私法上得撤銷之原因,如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均屬之,至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請求人主張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以:「105年7月5日之調解期日,兩造已同意由王秋雅取得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土地」為由,惟於當次調解期日,141之3地號土地地上物占有之狀況尚未經實測,自無可能成立C部分土地由王秋雅取得之共識,請求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已有不合;
且因兩造於當次期日有成立調解之意願,而由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11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制作地上物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函(家上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家上卷第115頁),及複丈成果圖(家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複丈之結果,141之3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占有之狀況,與土地之經界線並不一致(見家上卷第117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部分之鐵皮屋已占用相鄰之141地號土地);
兩造乃再協商,再次由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制作成附圖,由兩造確認應分配之方式後,於105年12月13日由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陪同王秋雅當庭成立調解,此亦有陳報狀(家上卷第123頁)、本院函(家上卷第128頁)、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家上卷第132、133頁)可稽。
按附圖所示之E部分本即作為4米通道,供B、D部分土地連絡至相鄰之同地段140-2地號之用;
如果兩造已達成附圖C部分之土地由王秋雅取得之合意,則王秋雅取得B、C、D、E部分土地,本身已鄰接140-2地號土地,實無須蛇足,再將E部分土地獨立劃出,聲請人主張於調解成立時意思表示有錯誤,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固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按現141-3地號與現同地段141地號原屬同一宗土地(原141地號),原由王家德、王家彬(王家德之弟、相對人之父)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因下述王清城死亡之分割繼承取得),嗣於96年3月7日分割成2筆獨立宗土地,其中現141地號由王家德單獨所有,現141-3地號由王家彬單獨所有(家上卷第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為2宗土地前之原141地號土地,原為王清城(相對人之祖父,請求人之父)所有,王清城於85年7月20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江美珠(相對人之祖母、請求人之母)、王家德、王家彬、王秋雅、王雅絃於86年6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王家德、王家彬取得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㈠第148-160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其後王江美珠又於88年1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王家德、王家彬、王秋雅、王雅絃又於88年12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王江美珠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在前一次分割繼承登記中,自王清城之遺產取得),王江美珠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王家德、王家彬取得,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86頁以下)在卷可稽。
王家彬又於102年4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於102年6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審卷㈠第179頁,登記申請書)。
兩造於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同意回復王秋雅對王清城、王江美珠之繼承權(調解筆錄第一條),並塗銷歷次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調解筆錄第二至第六條),則原141地號土地,即屬王清城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共有;
而該原141地號土地於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將現141地號土地分由王家德取得,現141-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之A、C部分分由相對人取得,B、D、E部分由王秋雅取得(見調解筆錄第八條㈠),僅將原141地號土地分成3宗土地,未逾共有人數(兩造共4人)。
至於調解筆錄所稱A、C及B、D、E部分,僅為配合地上物之現況及兩造協議內容所為之標示,而非將141-3地號土地分為A、B、C、D、E等5宗土地,分由不同之人所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亦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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