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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明元
相 對 人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但聲請人生活困難,所有現金、保險、不動產等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返還,故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生活困難,所有現金、保險、不動產等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返還,故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等語,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無從信其係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繳納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離婚事件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附予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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