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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送達代收人 李秀梅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對於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6,1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620 元,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4,2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4,716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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