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建上,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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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魏菱瑩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福,嗣於民國106年5月間變更為陳書煩、復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林進塗,業經陳書煩、林進塗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178-1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遂於101年10月8日簽定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693萬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原應交付變頻節能機(下稱變頻機)47台,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僅須41台變頻機,退回3台100HP380V之變頻機及3台75HP380V之變頻機,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回,契約價款扣除前開6台變頻機後為588萬0892元(含稅)。

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會同○○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竟以○○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70%之契約價款,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70%契約價款(4,851,000元),並於請款時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及退還乙方公司本票」之約定,扣除總價款百分之2之保固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完成價款368萬4275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一、被上訴人前訴請○○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契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設備未依約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證系爭設備尚未經驗收合格。

而在前案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時,即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曾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為不當。

二、再依系爭契約暨其附件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司廠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30%價款207萬9000元,其餘70%之價款則應於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扣除總價款2%保固保證金給付之。

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須兩造會同辦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安裝驗收表,係其單方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派之授權人員簽認,○○公司之人員雖於該文件上簽名,然此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公司審核之「安裝測試」而已,並非驗收合格之簽認。

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第11條「驗收」及契約附件「特別條款」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設備,須先經被上訴人客戶審核通過,並交付被上訴人竣工圖、測試報告等文件,且驗收須符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標準,始屬驗收通過。

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經○○公司於安裝測試中,每以系爭設備無法與其生產設備匹配而無法正常運作,致○○公司產能大幅降低、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造成生產成本陡增等情,通知兩造前往改善,上訴人雖曾前往改善,惟始終無法解決,終致○○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法解決問題,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撤回,足見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審核通過,故上訴人尚未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圖等相關資料,申請被上訴人會同驗收。

是系爭設備並未經兩造開啟驗收程序,且系爭設備亦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依約驗收,顯非事實。

系爭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公司「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變頻機47台、總價金693萬元(含稅)。

後因故退回3台100HP380V變頻機、3台75HP380V變頻機,扣除前開退回之6台變頻機後,系爭契約價金為588萬0892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付上訴人30%價款207萬9000元;

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上訴人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

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則約定「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價金207萬9000元。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41台變頻機送至○○公司安裝。

㈤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公司給付契約價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公司敗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改判○○公司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前案訴訟一審卷第301頁),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同上卷第307頁背面),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訴訟書狀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要參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已簽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聲請將訴訟告知上訴人,是否符合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如前案訴訟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訴訟告知,不合於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則第二審依職權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是否生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得否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不當?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68萬4275元本息,有無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受合法之訴訟告知,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經彰化地院將該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訴訟書狀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要參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已簽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未記載前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法律效果,且該書狀之告知訴訟理由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案訴訟敗訴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原因事實不符,亦未告知前案相關爭點,不符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生告知訴訟之效果,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既陳述意見狀」上已載明「系爭變頻機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向受告知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所訂購,並由其全程安裝、維護,且原告如因系爭變頻機之原因而受敗訴判決者,原告自得向受告知人求償,足見受告知人係原告如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鈞院告知訴訟。」

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第301至305頁),已明確表明因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並由上訴人安裝、維護,如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亦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告知訴訟理由,而於上揭告知訴訟書狀中,並詳述前案訴訟就系爭設備是否經被上訴人與○○公司驗收通過、有無瑕疵及應否進行鑑定等之意見,足認上訴人由該告知訴訟書狀之記載內容,已得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公司於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暨訴訟進行程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之要件,則於103年5月2日上訴人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自即生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

且彰化地院於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後,於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併通知上訴人將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11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棟亦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及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同上卷第312至313頁、第316至318頁),嗣後上訴人雖不再到場,然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仍將其後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審法院亦將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法通知上訴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可考,上訴人要無不知前案訴訟程度之可能,前案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保障實屬周全。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上揭告知訴訟書狀所為記載,已符合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要件,並經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即生受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為無理由: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付上訴人30%價款207萬9000元;

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上訴人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顯然係以系爭設備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自應就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即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成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均主張○○公司已就系爭設備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受到禁反言原則之拘束等語,為其論據。

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公司驗收合格,然此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即為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通過,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被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基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自無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之103年5月2日業經依法受訴訟告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已詳如前述。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不得再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

惟被上訴人雖係藉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安裝建置系爭設備,以履行其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質上仍屬獨立之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一部,故系爭設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決之。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驗收款,即兩造乃約定以「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為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

而所謂「交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之約定,上訴人除應依該條第1項約定,依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且上訴人所交貨品須經通過被上訴人客戶即○○公司審核通過外,並應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

而所謂「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條「驗收」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完成之系爭設備,應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符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

約定之要求,且系爭設備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須一併提出系爭設備原製造商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應由上訴人就符合兩造上開「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約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公司審核通過,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則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交貨完成」,已屬有疑。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完工應交付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之約定為贅文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暨其附件特別條款、配線圖、專案協議書等(原審卷一第29至86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司廠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於被上訴人客戶○○公司日後使用、維護系爭設備至關重大,關係被上訴人日後能否對○○公司履行契約附隨義務,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輕,應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至為重視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稱交付上開文件之約定屬贅文,委難採取。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固提出安裝驗收表(原審卷一第20至64頁)資為佐證。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安裝驗收表,其上僅有上訴人之人員○○○、○○公司人員○○○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人員之簽章認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驗收應由兩造會同辦理之約定不符,已無從逕以該安裝驗收表為兩造曾為驗收之證據。

且參之系爭設備欲達兩造約定之驗收合格,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並須符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

約定之要求,其中是否能符合「節能率達20%以上」之要求,非經一定期間之測試、統計無以判斷,而上揭安裝驗收表均係個別變頻機安裝當日所製作,顯無可能就是否符合「節能率達20%以上」要求為判斷,此由上揭安裝驗收表均無節能率為何之記載觀之,亦屬至明,是上揭安裝驗收表誠不足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明。

從而,上訴人以上揭安裝驗收表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洵無足採。

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年10月2日、3日、7日、8日亦曾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公司進行變頻機測試,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可正常運作、節能率達20%以上之驗收合格標準,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及上訴人公司經理○○○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主張如認系爭設備未於101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則系爭設備至遲亦於102年10月8日驗收合格。

惟查,微論上揭電流紀錄表所紀錄者,均僅為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不足資為系爭設備能達「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驗收標準之要求,不得以之作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明。

且查,系爭設備安裝後遲未能通過○○公司之驗收,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進行協商,復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有參與各該協商會議,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其中102年10月1日之會記紀錄中載明「⒈用變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器…⒊自10/2起每天安排一台驗收(例假日及王課長輪休除外),…最遲於10/22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變頻器…」等語,顯見102年10月8日當時,兩造及○○公司才剛開始進行變頻機測試,距離變頻機全部測試完成尚屬遙遠,兩造公司人員縱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亦屬測試中之簽名,要非驗收完成之簽認,此由該電流紀錄表上均無驗收字樣觀之,亦屬明確。

系爭設備於102年10月8日時既尚在會同○○公司測試中,顯見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審核通過,○○公司甚至於102年10月21日以系爭設備試驗期間狀況不斷為由,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亦有○○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系爭設備未經○○公司審核通過、尚在測試中,即與上訴人進行驗收、並驗收合格?參之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設備究竟主張於何時驗收合格,先後所述不一,已與如經實際驗收合格,應有確認驗收合格日期之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就其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提出系爭設備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故未交付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提供3年之保固服務,是驗收合格、交付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之日期,攸關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之起算及終結,以系爭設備提供廠商之上訴人地位而言,系爭設備如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絕無拖延不提出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任令其保固責任期間未能起算而無限延長之理,上訴人上開各詞,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系爭設備業經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驗收合格部分,因上開期間尚在○○公司測試變頻機之期間,縱有進行驗收程序,亦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而系爭設備並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復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既經合法告知訴訟,而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公司審核通過,則上開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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