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建上易,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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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訂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
  5. 二、兩造復於102年2月7日另訂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
  6.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南投校舍模板
  7. (一)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廢棄物清理費用228,90
  8. (二)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容,顯然係針對模
  9. (三)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鋼筋,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上有
  10. (四)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知,被上訴
  11.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花壇校舍模板
  12.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模板工程有缺失,除被上訴人同
  13.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
  14.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9、
  15. (四)系爭花壇校舍工程係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由上訴人經公
  16. 五、綜上,上訴人所主張應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爰依兩造工
  17.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欠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995,170
  18. 一、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19. (一)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9
  20. (二)南投校舍工程之拇指棟、食指棟、中指棟、小指棟、無名
  21. (三)被上訴人施作模板所需之鋼筋係由上訴人代訂,故被上訴
  22. (四)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30
  23.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24. (一)依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8
  25.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所附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第
  26. (三)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模板用工作筋」、編號9「購買水
  27. (四)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年6月30
  28.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
  29.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30. 一、南投校舍工程部分:
  31. (一)兩造於101年3月24日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
  32. (二)關於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關
  33. (三)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已經完成。
  34. (四)上訴人關於南投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尚有如工程詳細價目表
  35. (五)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週邊工程,金額為102,670元。
  36. (六)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92,500元及施作週邊工程款10
  37. (七)(姑且不論板模工程主建物原設計RC牆是否後來改為3D
  38. 二、花壇校舍工程部分:
  39. (一)兩造於102年2月7日就「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
  40.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已經完成。
  41. (三)上訴人關於花壇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尚有如工程詳細價目表
  42. (四)被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扣除原審卷㈠第55頁原判決附表二
  43. (五)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25,790元,扣除已於原審確定
  44. 貳、爭執事項:
  45. (一)南投校舍工程部分:
  46. (二)花壇校舍工程部分:
  47. 伍、得心證之理由:
  48. 一、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49.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南投校舍工
  50. (二)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所示其中之22
  51. (三)據上,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
  52.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53.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花壇校舍模
  54. (二)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除被上訴人同
  55. (三)據上,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
  56. 三、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
  57.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58.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59.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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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煌典
被 上訴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訂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南投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85 萬元(含稅),另主建物之週邊工程(指水溝、圍牆等雜項工程),則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價實作實算,依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核算,週邊工程之工程款為102,670 元。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及週邊工程,惟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892,500 元及施作週邊工程款102,670 元,共計995,170 元。

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願扣除之9,450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916,488 元。

二、兩造復於102 年2 月7 日另訂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花壇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257,895 元(含稅)。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惟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625,790 元。

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之編號31所示6,253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554,087 元。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為抵銷之部分:

(一)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廢棄物清理費用228,900元主張抵銷,然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特別記載於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18所示「廢棄物清運」、「垃圾清運」等項,編號1-15之摘要記載非屬廢棄物清運。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點工明細表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縱該明細表有記載清理等字樣,然工地現場進出之廠商眾多,難遽認其所載內容即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所生之費用。

(二)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容,顯然係針對模板工程契約之細節性事項所另行合意之個別契約條款,自應優先適用,是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第5 點約定,工程變更設計應係指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說明書、設計圖之變更而言。

而系爭南投校舍工程原設計RC牆改為3D牆,僅屬施工工法之不同,上訴人與業主間並無變更設計之情,故契約價金應不予調整。

(三)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鋼筋,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上有證人陳泰瑋簽名之交貨聯繫單(除下方手寫部分外),應係陳泰瑋所述經精確計算加工成型尺寸之鋼筋,並未包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在內。

(四)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是否有影響工期,端視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非以被上訴人有書面展延期為必要。

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略為:一、地基基礎工程:依序為整地、放樣、挖掘地基、綁紮地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

二、各樓層:依序為放樣、綁柱筋、單面模組立、綁鋼筋、水電配管、封模、組樑皮、綁鋼筋、混凝土澆置。

依系爭南投校舍工程監造報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配合各項工程之進度而進場施作模板工程,並無任何延誤。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款為抵銷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模板工程有缺失,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費用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4 月10日函文雖稱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有「北棟教室旁排水溝角度有誤」之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模板工程之範疇,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所示,關於「未設置護欄」應屬鷹架負責廠商之疏失,且上訴人對於花壇校舍模板工程之工作場所,依規定負有「確實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之,因而受罰。

是關於勞工安全義務之要求,均非針對被上訴人,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遭罰鍰之金額。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 、9 、13、20、23、24、28、41、42所示款項共計28,925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購或修理之事實,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鋼筋下包請款數量統計表、花壇工務所零用金明細表及王成美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系爭花壇校舍工程係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由上訴人經公開招標得標後,其承攬工程內容包括模板工程、鋼筋綁紮組立、混凝土澆置、水泥工程、泥作工程、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等,上訴人再分包予下包施作,而被上訴人僅施作模板工程部分,須配合上訴人相關工程進度及時程施作,並非獨立界面可得單獨施工完成。

觀諸系爭花壇校舍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該工程於102 年6 月2 日以前仍在進行地基土方開挖、放樣、鋼筋綁紮組立等基礎工程,甚至於102 年6 月30日仍進行地基土方回填、放樣、鋼筋綁紮組立等,顯見被上訴人模板工程因須配合前開基礎工程施作之進度,根本不可能於102 年6 月30日完工,故逾期完工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所主張應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爰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2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6,272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欠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995,170元,及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款625,790 元未給付。

惟上訴人得以下列債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

一、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一)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 、9、11、12點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處理模板變形、爆模、清理(含打石)混凝土搗築後因模板縫隙、裂縫及爆模流出之泥漿、修整及打石模板走動變形及施作尺寸不精準之情形、配合修整及改善缺失、清除拆模後殘留在RC表面之五金配件等義務。

且「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代付敬鑫鑫點工明細表」已清楚記載點工之工作內容為工區環境整理、打石、清理混凝土打除後混凝土塊、無名指頂樓清理、地下室清理、地下室室內清掃、整理模板廢料、打除、清理等項目,故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除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之改善費用外,其餘均為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228,9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二)南投校舍工程之拇指棟、食指棟、中指棟、小指棟、無名指棟、掌心棟之部分牆體,原設計為RC牆,而實際施作時業主要求變更為3D牆,而3D牆與原設計RC牆不同,即屬於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致被上訴人之模板部分有減作,其減作之數量及金額,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所示「原設計RC牆改3D總金額854.78M2*2*389.59 」金額666,027元。

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第9條及詳細價目表第5 點約定,此減作部分之金額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上訴人施作模板所需之鋼筋係由上訴人代訂,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3 月份鋼筋454.59Kg*18.75 」金額8,950 元。

(四)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1 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遲102 年5 月4 日始全部完工,遲延155日,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每逾1 日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3 ,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金為8,300,25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7,850,000元×3/1000×155 日=8,300,250 元)。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一)依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 、8、9 、10點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處理模板變形、爆模、清理(含打石)混凝土搗築後因模板縫隙、裂縫及爆模流出之泥漿等義務。

而被上訴人施作模板有缺失,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修復,致上訴人需僱工修復缺失,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5 (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000元外)、10-12 、15-19 、21、25-27 、29 -30、32-34、35(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 元外)、36、37、39、40、43、44等項目費用共計547,710 元。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所附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第5 、6 項規定及詳細價目表第13點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應負責其責任區內之勞工安全配備、設施或標誌,並應依照勞工安全及環保相關法令施工,而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形,因而課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2所示勞工安全罰款3 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本項罰款。

(三)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 「模板用工作筋」、編號9 「購買水泥、砂(1F地板放樣錯誤)」、編號13「買垃圾袋裝保麗龍」、編號20「購買門眉21支」、編號23「購買切片」、編號24「電動鎚、電鑽修理及購買鑽尾」、編號28「購買門眉4 支」、編號41、42「購買鐵線、鉛線、鋼釘及鐵檔」等部分,均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或修理之物品,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等費用,共計28,925元。

(四)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 年6 月3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8 日始全部完工,遲延233 日,依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每逾1日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3 ,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金為4,374,269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6,257,895 元×3/1000×233 日=4,374,269 元)。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6,272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

一、南投校舍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101 年3 月24日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南投校舍工程之模板工程,總價1,785 萬元(含稅),約定工程限於101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

(二)關於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建築物外週邊工程(指水溝、四周圍牆雜項)約定每平方公尺300 元。

(三)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已經完成。

(四)上訴人關於南投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尚有如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鷹架拆除且模板離場3 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欄之892,500元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週邊工程,金額為102,670元。

(六)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92,500 元及施作週邊工程款102,670 元,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原審卷㈠46頁所示原判決附件一「敬鑫鑫代付明細表」編號16、17、18所示之款項後,為925,938 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願扣除之附件一編號1-15其中的9,450元後,為916,488元。

(七) (姑且不論板模工程主建物原設計RC牆是否後來改為3D構造,而有變更設計)上訴人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因此辦理契約變更。

二、花壇校舍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102 年2 月7 日就「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南投校舍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總價6,257,895 萬元(含稅),約定工程限於102 年6 月30日全部完成。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已經完成。

(三)上訴人關於花壇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尚有如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泥作吊線完成後且無待解決事項3 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欄所示312,895 元及「鷹架拆除且模板離場3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欄之312,895 元,尚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扣除原審卷㈠第55頁原判決附表二花壇校舍代付明細表編號31,金額6,253元。

(五)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25,790 元,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原審卷㈠55頁所示原判決附件二「花壇校舍代付明細表」編號2 、4 、5 之其中2,000 元、6 、7 、8 、14、35之其中1,050 元、38所示之款項後,為560,340 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之編號31所示6,253 元後,為554,087元。

貳、爭執事項:

(一)南投校舍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92,500 元及施作週邊工程款102,670 元,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願扣除之9,450 元後,為916,488 元,是否應再扣除下列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模板,上訴人僱工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上訴人代付款項共計238,35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願扣除之瑕疵部分修補費用9,450 元後,為廢棄物清理費用228,900 元。

2、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所示666,027 元(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板模工程部分主建物原設計RC牆是否後來改為3D構造,而應扣減工程款)? 3、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所示上訴人代付款項共計8,950元。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施作逾期,應扣罰款金額為8,300,250元。

(二)花壇校舍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25,790 元,扣除已於原審確定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之編號31所示6,253 元後為554,087 元,是否應再扣除下列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模板工程有缺失,上訴人僱工修補而支出之費用: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 (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000元外)、10-12 、15-19 、21、25-27 、29-30 、32-34 、35(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 元外)、36、37、39、40、43、44等項目費用共計547,710元。

2、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2所示勞工安全罰款3 萬元。

3、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 、9 、13、20、23、24、28、41、42所示上訴人代付款項款項共計28,925元。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施作逾期,罰款金額為4,374,269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南投校舍工程模板工程契約,該工程已完成,上訴人尚積欠995,17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0所示「粗工」、「打石工」、「清運廢棄物」、「代購鋼筋」、「原設計RC牆變更設計改3C後減作數量」等款項,應自上開尚積欠之工程款995,170 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編號1-15其中與板模有關之改善費用:101 年10月4 日「填補蜂窩及爆模處理」、101 年11月6 日「食指棟裂模後整理」、102 年6 月5 日「無名指棟屋突模板RC變形打石」、102 年6 月1 日「食指棟RF2 模板爆模打除」、102 年7 月7 日「無名指棟3F電梯牆及高壓變電室爆模打除」等5 筆共9,450 元,及編號16、17、18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吊車費用。

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916,48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6 )。

(二)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所示其中之228,900 元廢棄物清理費用、編號19所示RC牆改3D構造費666,027 元、編號20所示3 月份鋼筋8,950 元、及被上訴人關於施作逾期應扣之罰款830 萬0250元(見爭執事項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審究如下: 1、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其中廢棄物清理費用228,900 元部分:⑴、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8條約定:為確保工地環境衛生,模板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由乙方自理並運離工地,或由甲方代雇工清理及垃圾車運離,並於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如無法判斷廢棄物歸屬則由每日各工項出工比例分攤處理費用或全部依承攬工程總額之0. 5% 分攤清潔費並於第一次估驗時扣回,有該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

而證人即原南投校舍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泰瑋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的「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代付敬鑫鑫點工明細表」是工地監工曾錦煌製作,我有看過覺得是事實,我有簽名,我們每個月會整理一次整個月我們總共叫多少工來做多少事情,屬於下游商應負擔的我們都有列出來,上訴人每次請粗工過來都有紀錄其工作內容在點工單上,點工明細表工作內容欄位記載的事項是依點工單之記載,因(下游)廠商有他們專業的項目,比較沒有人力清潔或打石,上訴人之監工或工地主任先知會廠商處理,廠商沒有處理就由工地自行決定僱工處理,而且也比較便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堪認上開點工明細表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由上訴人特別記載於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18所示「廢棄物清運」、「垃圾清運」等項,編號1-15之摘要記載亦非屬廢棄物清運等語。

惟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18所示「廢棄物清運」、「垃圾清運」等款項,係上訴人請訴外人金寶象公司及永峻公司(原判決誤繕為永俊公司)清理之支出,並非編號1-15所示由上訴人請訴外人玖路發公司清理之支出,故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項目,與附件一編號16、18所示之款項並不相同。

且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8條之約定,亦包含由上訴人代僱工清理之費用,準此,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摘要所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代付敬鑫鑫點工明細表」所列其中與環境清理有關之項目,應與廢棄物清理有關,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點工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依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項目,其中有關廢棄物清理部分之點工,包含拆模後所遺留木屑殘渣及螺桿清理、拇指棟3F清理、工地抽水及頂樓雜物清理、環境及工地各區域清理等,計有102 年3 月26日的0.5 工、同年4月18日的2 工、同年5 月5 日的1 工、同年月6 日的2工、同年月12日的3 工、同年月20日的2 工、同年月21日的2 工、同年月25日的2 工、同年6 月19日的1 工、同年月22日的2 工、同年月25日的1 工、同年7 月2 日的2 工、同年月10日的1 工、同年月28日的1 工、同年月31日的1 工、同年8 月5 日的1 工、同年月15日的2工、同年9 月4 日的1 工、同年月5 日的1 工、同年月27日的1 工、同年月29日的0.5 工,共計30工,有經證人陳泰瑋簽認之「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代付敬鑫鑫點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2,100 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另上訴人確有支付玖路發公司點工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80-182 頁)。

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廢棄物清運之點工費用而由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為30工共計63,000元(計算式:2,100 ×30=63, 000)。

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其中63,000元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核屬有據。

2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原設計RC牆改3D」金額666,027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南投校舍工程原設計RC牆變更設計為3D,被上訴人減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工程計價: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

因契約變更設計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惟於該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5 點復約定:「本工程採總價契約承攬,除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變更設計外,不辦理追加減,實際施作內容依施工圖為準」,而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容,係針對模板工程契約之細節性事項所另行合意之個別契約條款,自應優先於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款,自應以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有辦理變更設計為要件;

至於兩造之間是否有因此辦理變更設計,則非所問。

⑵、證人顏榮志於本院結證稱:南投校舍工程有部分牆體原設計為RC牆,實際施作時更改為3D牆,但增加3D牆就減作RC牆,相對的追減也要配合辦理;

且內政部營建署與上訴人的契約中,對於追加門檻,總價結算的工程必須要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門檻,才會有增減上的問題;

RC牆改為3D牆可以辦理變更設計,但數值必須要大於門檻,才有辦法辦理追加,當初計算起來沒有超過,所以沒有辦理,就直接以總價結算;

增減沒有超過門檻的話,雖然有增減,也無從辦理契約變更而為追加減,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與業主之間有變更設計及辦理追加減的往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參以監造南投校舍工程之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7月7 日104 年嘉建南特字第007 號函覆說明:有關變更設計之RC結構變動,僅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針對主棟部分柱牆結構修正尺寸及增設地下室結構追加,並檢送設計變更修正預算表內容之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足見南投校舍工程,雖有RC牆改為3D牆之情形,但因數量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門檻,故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就此辦理變更設計及追減工程款。

且南投校舍工程未因RC牆改為3D牆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七)),則依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5 點之約定,系爭模板工程款即無辦理追加減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應追減並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足取。

⑶、從而,上訴人就RC牆改為3D牆所減少之模板數量,請求函詢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3、原判決附件一號20「3月份鋼筋454.59Kg*18.75」金額8,950 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五金材料,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等情,據其提出其上有證人陳泰瑋簽名之交貨聯繫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使用上訴人鋼筋之事實。

⑵、證人陳泰瑋於原審固證稱:模板工程需要用到少部份鋼筋,由上訴人統一買可以比較便宜且沒有運費的問題,當時是被上訴人叫我們幫忙叫鋼筋;

我確定被上訴人有用到鋼筋,但需要的數量不多,應該只有三月份一次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付;

我訂購的數量是經過精確的計算,而且是成型加工的尺寸,我會填妥鋼筋需求表給公司,被上訴人的部分應該有另外寫他需要的數量,但手寫部分並非我所寫;

該張交貨聯絡單上簽名是公司小姐另行製作的,是否有包括被上訴人使用的鋼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依據證人陳泰瑋前揭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上有陳泰瑋簽名之交貨聯繫單(除下方手寫部分外),應係陳泰瑋所述經精確計算加工成型尺寸之鋼筋,並未包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在內。

至下方手寫部分,既證人陳泰瑋證稱並非其所書寫,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而證人陳泰瑋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使用鋼筋之數量,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廠商代購鋼筋,而由廠商交付被上訴人所需尺寸及數量之相關交貨或出貨單據,則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鋼筋,上訴人主張應扣此部分款項,委無可採。

4、關於施作逾期應扣之罰款8,300,250元部分:⑴、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依契約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5月4 日始全部完工,遲延155 日,依據工程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每逾1 日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3 ,罰款數額為8,300,2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政署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而被上訴人僅承攬其中之模板工程,其工程界面與施工時程須配合且受限於上訴人之工程管理,故被上訴人可否依約如期完成,仍應視是否屬上訴人管理失當或配合其他工項之未及時發包或施工因素,或單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本件南投校舍新建工程,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進度略為:一、地基基礎工程:依序為整地、放樣、挖掘地基、綁紮地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

二、各樓層:依序為放樣、綁柱筋、單面模組立、綁鋼筋、水電配管、封模、組樑皮、綁鋼筋、混凝土澆置。

而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契約書固約定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然依據卷附之監造報表,上訴人就主體工程(拇指棟、食指棟、中指棟、小指棟、無名指棟、掌心棟)分棟開挖,至101年11月28日止,拇指棟1樓面水電配管、食指棟3樓牆面水電配管、中指棟屋頂層模板組立及1樓水電配管、無名指棟3樓樑版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施作、小指棟1樓牆面水電配管、掌心棟樓板混凝土澆置(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拇指棟與掌心棟間之廊道基礎至102年7月6日始開挖(見原審卷一第15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施作進度,當無可能於約定之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

⑶、再者,食指棟RFL 業於102 年1 月18日完成澆置,並於同年1 月23日進行食指棟RFL 施工架搭設,而系爭南投校舍工程於102 年2 月均未進行施工,故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即進行食指棟R1F 樑版模板組立;

嗣食指棟R1F 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並於3 月14日進行食指棟R1F 工架搭設,故被上訴人於3 月18日方得施作食指棟R2F 樑、柱模板組;

而無名指棟3 樓先於101年12月6 日進行樑版澆置作業,故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開始進行無名指棟R1F 樑版模板組立;

無名指棟樓牆面再度於102 年1 月18日進行澆置作業,而系爭南投校舍工程於102 年2 月均未進行施工,故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日再次進行無名指棟R1F 樑版模板組立;

無名指棟RFL 嗣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澆置作業,當日被上訴人即開始進行無名指棟R1F 牆面模板組立;

之後被上訴人陸續於同年3 月22日開進行R1F 之樑、版模板組立,然無名指棟R1F 卻於同年4 月17日始進行澆置作業,導致無名指棟R2F 於同年5 月2 日始能進行牆面鋼筋綁紮等情,均有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80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未配合其工程進度施工而致遲延等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工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此外,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4 月4 日105 嘉建南特字第003 號函,亦表示:上訴人因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部分所對應之施工要徑期程已屬裝修及景觀工程,且在結構工程施工期程之外,當已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逾期之情。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罰款8,300,250 元,並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三)據上,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款項後,為916,488 元,應再扣除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5之其中廢棄物清理費用63,000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餘應再扣除之款項,均無理由。

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南投校舍模板工程款,為853,488 元(計算式:916,488-63,000=853,488 )。

二、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契約,該工程已完成,上訴人尚積欠625,79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44所示「板模工作筋」、「粗工」、「打石工」、「清運廢棄物」、「代購鋼筋」,「代改善缺失」、「違反勞安罰款」等款項,應自上開尚積欠之工程款625,790 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其中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 、4 、6 、7 、8 、14、38之款項,及編號5 之其中2,000 元、編號31之其中6,253 元、編號35之其中1,050 元等費用。

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554,0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5 )。

(二)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 (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2,000 元外)、10-12 、15-19 、21、25-27 、29-30 、32-34 、35(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1,050 元外)、36、37、39、40、43、44等項目費用共計547,710 元;

編號22所示勞工安全罰款3 萬元;

編號1 、9 、13、20、23、24、28、41、42所示上訴人代付款項款項共計28,925元,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施作逾期之罰款金額為4,374,269 元(見爭執事項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審究如下: 1、上訴人主張編號5 (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2,000 元外)、10-12 、15-19 、21、25-27 、29-30 、32-34 、35(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1,050 元外)等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有瑕疵或錯誤,經通知被上訴人未為改善,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或改善之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承攬之規定及舉證分配之法則,定作人即上訴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據以請求承攬人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工作物有瑕疵,如有支出必要費用,併應就已支出費用之事實,及須就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不為改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4 月10日函,主張花壇校舍模板工程部分有「北棟教室旁排水溝角度有誤」、「甲梯階梯平台寬度不足」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惟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甲梯階梯平台寬度不足」部分之費用(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31),至於「北棟教室旁排水溝角度有誤」之瑕疵,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係模板工程之範疇。

上訴人既未就上開各項被上訴人施作有如何瑕疵提出具體之事證,且就該等瑕疵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之相關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因僱工改善所支付費用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扣除,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部分外,尚非有據。

2、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2勞工安全罰款3 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關於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記載: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承建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舍重建工程」,與承攬人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模板)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部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高度2 公尺-16公尺)未設置護欄(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

亦未對於該工作場所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墜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1 項第2 、3 款…」,依據同法第34條處上訴人罰鍰3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本件花壇校舍模板工程之工作場所,依規定負有「確實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然經勞動檢查後,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連繫調整」,始課處3 萬元罰鍰。

上開「確實巡視」、「連繫調整」既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自難僅憑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工作場所為被上訴人施作模板工程之地點,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遭罰鍰之金額。

是上訴人主張此3 萬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云云,委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原判決附件二花壇校舍代付明細表編號1 、9 、13、20、23、24、28、41、42所示上訴人代付款項款項共計28,925元,僅據其提出單方製作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鋼筋下包請款數量統計表、花壇工務所零用金明細表及王成美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62頁、64反面、65頁、72頁反面、73頁、58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購或修理之事實。

而上開統計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有為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或修理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應扣此部分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依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2 月20日前開工,於102 年6 月30日完工,依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至103 年6 月20日仍未進場施作西側殘障坡道及所有階梯工程,至103 年8 月仍未進場打除改善工程缺失,另據施工日誌,被上訴人至103 年2 月8 日仍有出工10人施作模板工程,顯已逾期,並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達13,278,554元。

如以102 年6 月30日完工期限計算至103 年2 月8 日,遲延天數233 元,據工程契約書約定,每逾1 日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3 ,罰款數額為4,374,269 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花壇校舍工程係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由上訴人經公開招標得標後,其承攬工程內容包括模板工程、鋼筋綁紮組立、混凝土澆置、水泥工程、泥作工程、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等,上訴人再分包予下包施作,而被上訴人僅施作模板工程部分,須配合上訴人相關工程進度及時程施作,並非獨立界面可得單獨施工完成。

而花壇校舍工程於102 年3 月17日仍進行拆除工程,於102 年5 月28日仍在進行地基土方開挖、放樣、鋼筋綁紮組立工程,102 年6 月30日仍進行地基土方回填等情,有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164 頁),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應尚須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施作進度,而未能於約定之102 年2 月20日開工,亦無法於102 年6 月30日如期完工,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未配合其工程進度施工而致遲延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核屬可採。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逾期233 日,應罰款4,374,269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三)據上,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款項後,為554,087 元,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前開(二)1 、2 、3 、4 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

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花壇校舍模板工程款,即為554,087 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南投校舍板模工程之工程款853,488 元,及系爭花壇校舍板模工程之工程款554,087 元,共計1,407,575 元(計算式:853,488 +554,087 =1,407,575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1,40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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