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建上更,1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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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上訴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國立臺灣美術館與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及107年度建上字第45號○○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臺灣美術館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為承攬上訴人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簡稱國美館)所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伊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嗣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億647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由○○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伊所負責之工程於97年2月15日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萬392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定在案。

詎上訴人竟以○○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系爭工程款,爰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數額4725萬4388元(含⑴依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公司尚有債權1530萬7831元,及⑵上訴人得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3194萬6557元【包括①依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對○○公司得沒收不予發還之金額為2375萬7000元×87.58%=2080萬6381元、②得沒收不予發還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922萬元×87.58%=807萬4876元、③得沒收不予發還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0萬元×87.58%=306萬5300元】),超過系爭工程款及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991萬923元(343萬3923元+2373萬7千元+922萬元+360萬元=3991萬923元),兩相扣抵後,系爭工程款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即得沒收不予發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前者業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該法律關係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 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而後者,○○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審判決○○公司敗訴,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分案107年度建上字第45號事件處理中,有相關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見本院卷二第89-94頁、第100-101頁)可稽,是本件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及抵銷數額若干,自應以前開兩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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