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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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金安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參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經相對人審議為暫定古蹟,100年9月29日經相對人指定為市定古蹟)前於民國100年9月18日經毀損,而相對人固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抗告人徵收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之款項,惟該費用之核算與支出非漫無限制,仍應以該次毀損之實際損害結果所生修復費用為限,倘非該次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即不得借此機會擅自額外修復而獲得利益。

惟瑞成堂在該次毀損之實際狀態僅及於該建築外牆門樓、廣場前方外圍圍牆、正身主體圍牆及拜亭部分,至於建物左右兩側及其餘既有部分則未受有損壞。

既係如此,相對人自不得逾越該次損壞以外之部分恣意修復。

惟相對人竟將抗告人先後於101年3月23日及101年10月4日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91,866元之賠償款項,私自挪為非本次毀損所應回復之範圍,確已逾越上開實際損害應施作修復範圍之用,因而受有321萬元之利益。

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321萬元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間係基於相對人代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時衍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即抗告人因毀損古蹟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依主管機關職權代履行維修義務之原因事實而來。

相對人依此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亦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此不因抗告人本於民法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受領逾越實際損害應施作修復範圍之賠償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非原法院職掌範圍。

而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兩造對於相對人就瑞成堂之修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為代履行之行政處分並不爭執,本件並非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害,自非屬依行政訴訟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

兩造爭執者乃相對人基於公法義務關係代抗告人修復瑞成堂,並得向義務人即抗告人徵收費用,然所稱回復原狀,應以毀損致生實際損害結果所生之修復為限,倘非該次毀損所生之費用,自非回復原狀之範圍。

而相對人因超越代履行之範圍修復瑞成堂所生之費用,致抗告人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此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況且,抗告人因其私法上權利被侵害,據以提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純粹之私法民事關係,民事法院有審判之權限。

原裁定未查,逕認本件屬公法關係所生,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而非依原告任意所引請求權之法律上性質決定之。

換言之,仍應參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從客觀上判斷其涉及哪些法規範,並自該等法規範決定其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有受理該事件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

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㈡抗告人因涉及毀損瑞成堂建築物,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相對人基於維護古蹟之主管機關法定職權,援引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為履行維修義務,並依法向義務人即抗告人徵收費用,核其性質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疑,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兩造並就前開相對人代履行之行政處分不為爭執。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代履行之修復範圍超越實際損害結果,該部分所生費用已致抗告人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因此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相對人依主管機關職權代履行維修義務而向抗告人徵收費用之事實而來;

而相對人向抗告人徵收費用屬公法事件,則基於上開公法事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因代履行所生相對人應否返還前開徵收費用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在地為臺中市,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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