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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相 對 人 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3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為債務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應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371,571元、裁判費46,017元、訴訟出庭之交通費用8,400元、訴訟書狀之製作費用 115,200元、赴郵局寄送訴訟書狀之車資60,000元、寄送書狀之郵票費用7,800元,合計1,608,988元,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0月 6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裁定(下稱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認支付命令裁定並無違誤,以105年11月3日105年度事聲字第 36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均有相關書狀、裁判書、函文或電腦紀錄在案可證。
原聲請漏列製作書狀之工資19,200元、赴郵局寄送書狀之交通車資10,000元、寄送書狀之郵票費用 1,300元、抗告裁判費2,000元,計32,500元,連同原聲請金額,合計1,641,488元,自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經查:(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5點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固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未提出請求之釋明,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為駁回之終局處分,債權人固可提出異議,惟同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債權人異議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獨任法官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則依前揭之說明,此項由原審法院獨任法官就駁回支付命令裁定所為異議之裁判,既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即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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