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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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曹訓察
相 對 人 洪仁敏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洪仁敏(下稱洪仁敏)之債權人,洪仁敏於民國87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相對人吳茂松(下稱吳茂松,與洪仁敏合稱相對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然觀諸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龐大,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以及該抵押債權係87年3月間借貸,至今已19年,並無利息,且抵押權人吳茂松於伊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亦未陳報其債權等情,足見相對人間已清償完畢,或根本未借款而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惟吳茂松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伊為此乃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洪仁敏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吳茂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俾使伊之債權得獲清償。

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2,897,514元,應屬相當;

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值即2,897,51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以系爭抵押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核定為2,897,514元等語。

二、相對人吳茂松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未於本院調查期日106年4月27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另查相對人洪仁敏之戶籍於94年6月2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其自92年5月1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頁),故本院僅通知相對人吳茂松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係代位洪仁敏請求吳茂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抗告人所代位者,乃洪仁敏對於吳茂松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抗告人請求判決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基於同一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該法條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及於抗告人106年2月16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6年1月公告現值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897,514元。

至系爭土地固曾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正心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其總價值為4,386,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該案經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故未執行拍賣,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且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可知其所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係於99年3月8日所作成,屬短期分析,有效期限以6個月為限,則該鑑定價格既距抗告人之起訴時間將近有7年之久,時空環境已有變化,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差距,是上開鑑定結果顯尚難反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

且參酌抗告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同屬彰化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6.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9,公告現值亦為1平方公尺3,600元,於105年7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4拍訂定底價128萬元(806.53㎡×9/20=3 62.93㎡,1,280,000元÷362.93㎡=3,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次拍賣流標,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3,600元相當,故相較前開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較貼近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為相當等語,即屬有據。

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2,897,514元(詳如附表所示),既低於系爭抵押債權額2,0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97,514元核定之。

原法院逕以系爭抵押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  │地  段  │地號  │面    積│應有部分│106年1月│依公告現值計│鑑定價格(新│
│    │      │        │        │      │(平方公│        │土地公告│算之土地價值│臺幣/元)   │
│    │      │        │        │      │尺)    │        │現值(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尺)    │            │            │
├──┼───┼────┼────┼───┼────┼────┼────┼──────┼──────┤
│ 1  │彰化縣│○○鄉  │○○段  │000   │432.52  │1/2     │3,600   │778,536     │1,178,600   │
├──┼───┼────┼────┼───┼────┼────┼────┼──────┼──────┤
│ 2  │彰化縣│○○鄉  │○○段  │000   │320.73  │1/2     │3,600   │577,314     │874,000     │
├──┼───┼────┼────┼───┼────┼────┼────┼──────┼──────┤
│ 3  │彰化縣│○○鄉  │○○段  │000   │150.76  │1/1     │3,600   │542,736     │821,600     │
├──┼───┼────┼────┼───┼────┼────┼────┼──────┼──────┤
│ 4  │彰化縣│○○鄉  │○○段  │000   │277.48  │1/1     │3,600   │998,928     │1,512,300   │
├──┼───┼────┼────┼───┼────┼────┼────┼──────┼──────┤
│總計│      │        │        │      │        │        │        │2,897,514   │4,38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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