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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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五常
法定代理人 陳憲輝
相 對 人 陳美岑
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

理 由

壹、相對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抗告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事件判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號)。

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3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09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

貳、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即應以相對人房份數,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而伊名下現有土地70筆,依起訴時(民國105年10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額為3億6428萬1630元,相對人之房份各為1/2700元,合計為2/27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抗告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另依抗告人祭祀公業章程第35條規定,抗告人公業財產分配,須經派下大會通過後,按每房平均分配(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號事件卷12頁反面),足見相對人派下權所佔比例,應依房份數決定;

又抗告人係不服前揭事件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揭事件卷5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相對人起訴主張確認之派下權房份額。

而抗告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現有土地70筆,依起訴時(105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額為3億6428萬1630元,相對人之房份則各為1/2700元,合計為2/2700等事實,除分據兩造陳明,並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2-4頁、41-42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價額表、台中市龍井區公所102年6月10龍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暨財產清冊可稽(見前揭事件一審卷6-77頁、本院卷9-29頁)。

則依上計算,本件抗告人前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萬9838元(計算式:364,281,630×2/2,700=269,8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萬9838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3746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溢繳之裁判費,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判確定後,當可聲請法院退還各該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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