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7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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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陳興錦
李耀楨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陳興錦、李耀楨(以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159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係重大違背法令之錯誤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係錯誤強制執行。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周烱勳4人(下稱賴植森等4人)共有,分割前原為同段51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9月8日分割出51-1地號之都市計劃用地之土地,嗣於53年間再由5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51-2、51-3地號土地。
51-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分割徵收後合併為公園用地,再變更為「體育場用地之細小畸零地公告後之保留地」,涉有三七五租約及都市計畫市地、農地重劃等基本國策。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植森等4人得於公告之日起20年內收回其土地,逾期未作為,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申請收回土地,賴植森等4人自43年9月8日起20年即至63年9月8日止未提申請行政訴訟,計自63年起算至103年止已40年,相對人已不得起訴,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法官枉法判決,併越權受理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植森等4人與李芽、李朝宗2人定有臺中市東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東字第161號之租約登記,面積250平方公尺,每期谷類、谷額75台斤,依5年租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8,640元(計算式:75台斤×2期×5年×72%〔即扣損耗28 %〕×市價24元×2/3持分=8,64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規定,租賃權價額之計算標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總額為準。
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誤載為裁判費」)為75台斤×2期×72%〔即扣損耗28%〕×市價24元×2/3持分=1,728元)。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或第26條定有免租金,並免收裁判費。
耕地因農地市地重劃實施耕作被徵收無收免租金。
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規定:「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依法不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計算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賴林杏仙、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以下簡稱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
且抗告人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抗告人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可比,原裁定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不足以擔保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對造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渠等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有本院106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
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因上開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為實體之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
又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鐵皮房屋,故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均為房屋,並非稻谷等作物,抗告人主張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租谷每期75台斤計算租金數額,即非可採。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再者,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已主張上開地上物係供營業用等語,惟前確定民事判決審酌上情及系爭建物狀況及周圍環境等相關因素後,仍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格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則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再為爭執原裁定依上開標準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代價為過低等語,即非可採。
是本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每年151,04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8%=151,040元),應屬相當。
佐以抗告人所提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600元(理由詳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事件裁定),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租金損害為654,507元(計算式:151,040元×4年4月=65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54,507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54,507元後,得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兩造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及相對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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