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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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怡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莊毓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彰院恭104執全清155字第1040015197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並經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29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全助東字第115號函覆執行完畢在案。

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行為,於105年9月26日向該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而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業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均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案,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查封之財產價值,及是否與債權額、費用相當,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各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逕認未有超額查封情事,顯然調查證據有未盡完備之處。

⑵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不以其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是各抵押人實際擔保之債權為何,尚有未明,且假扣押執行之查封,已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效力,原審法院認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金額,難認有餘額而可供分配,並認無調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餘額之必要,顯屬速斷。

⑶再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估算本件假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得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是本件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故原審法院自不得再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有文;

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亦有明文。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因與債務人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啟基投資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等二十六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債權而就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向原審法院於新臺幣(下同)2862萬9578元之範圍,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認原審法院分別扣押上開債務人所有之⑴股票、基金部分,總計1066萬1063元(即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

⑵存款部分,合計279萬747元(即如該書狀附表二所示);

⑶薪資部分,共計4萬533元;

⑷不動產部分(即如該書狀附表三所示),而上開財產之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惟就原審法院所扣押之財產觀之,除存款、薪資部分,計283萬1280元外,其餘股票、基金部分之計算基準時,乃係以105年9月14日之收盤價為主;

另不動產部分,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就債務人陸泰陽、蔡昆忠所有之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擔保債權金額逾7億元以上,至債務人鄭憲修、李金山、李久恆等三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未設定有他項權利,然除債務人李久恆所有之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

惟抗告人僅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上開債權額,即謂超額查封,而未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信。

據上,原審法院查封上開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基金、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上開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基金、存款、薪資、不動產等財產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㈡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

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

基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院所為扣押上開債務人之所有之股票、基金、存款、薪資、不動產等財產,顯有極端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之情事;

或查封抗告人之一宗或數宗不動產之執行即有超額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除就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外,且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有違反超額查封之禁止云云,難謂可採。

為此,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

惟抗告人僅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上開債權額,即謂對原裁定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而未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信。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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