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8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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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黄瑞復
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森茂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4,880元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9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80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經抗告人催告未獲置理,抗告人乃向當地之芬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再經彰化縣政府調處未果,惟彰化縣政府未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抗告人乃提起本訴,本件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即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0地號土地所給付之租金,自民國94年起均有不足為由,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固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可憑,惟抗告人認調處不成立,不服調處結果,申請該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然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未予移送(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此項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移送之不利益,自不能令由抗告人承擔。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應認已履行調解、調處程序後之起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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