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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陳鳳娥
相 對 人 徐增輝
邱賜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其受理10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事件)之裁判,係以原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76號事件(下稱57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於57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576 號事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增輝,於民國105年 1月4日,就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仲介費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
而本案則是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是主張相對人徐增輝拿向抗告人騙取之授權書,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將抗告人出售給相對人徐增輝之系爭房地,變更成部分建地,並將周圍他人土地納入,用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邱賜芳(邱賜芳已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要抗告人返還 400萬元),抗告人對相對人徐增輝,依委任與代理的法律關係,按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徐增輝返還代理人身份收取之款項 400萬元,另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9日以書狀終止相對人徐增輝之委任與代理權,故相對人徐增輝應將收取之 400萬元返還抗告人,相對人邱賜芳則應給付尾款160萬元。
雖本案事件與576號事件是相關,但 576號事件非本案事件之先決問題,本件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事件,請求相對人徐增輝、邱賜芳分別給付400萬元、1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係以抗告人簽立予相對人徐增輝之授權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為論據,而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民事起訴狀)為請求,嗣抗告人於原法院 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對邱賜芳是根據買賣契約,對徐增輝是根據買賣契約授權書委任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再於原法院同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及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再補充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03條、第528條、第531條、第541條及105年12月9日終止授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7、67頁),雖其陳述涉及抗告人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徐增輝,徐增輝卻以其代理人身分,用抗告人名義再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邱賜芳等情,亦不論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依據是否可採,本案事件其訴訟之法律關係,就徐增輝部分(邱賜芳非 576號事件當事人),要為上開授權書相關之委任關係。
而 57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抗告人係以徐增輝違約,其已解除抗告人與徐增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徐增輝及該案追加被告吳貴花(即邱賜芳之妻),將系爭土地及同段 1-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請求確認案外人張金花及該案追加被告宏福房屋公司,對抗告人無10萬元仲介費債權存在(見576號卷第54、76頁)。
足見本案事件與576號事件,除事實有關聯性,原告均為抗告人、被告均有徐增輝外,其他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亦不相同, 57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更非本案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法院未據理由,即裁定停止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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