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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瑞源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其他聲明不服之記載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仍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0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但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20日不變期間內並未確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到伊手中,而係由郵差寄放在管區處,再由管區通知伊至派出所領取,但因該段時間伊忙於處理胞兄之後事,早出晚歸,致領取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喪失抗告之權利,原法院顯有疏失,違反人民之訴訟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是對支付令聲明異議,至遲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
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亦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5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之日即105年9月26日起10日,亦即105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適逢週六,故延至下周一即105年10月31日)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其異議顯已逾期,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自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伊手上,而係由郵差寄放在管區處,再由管區通知伊至派出所領取,該段時間因伊忙於處理胞兄之後事,早出晚歸,致領取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喪失抗告權益,法院顯有疏失云云。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規定可知,法院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時,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本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通知書,通知其領取,且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發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時,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領取,依法有據,亦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其手上,而係將支付命令寄放於管區,由管區通知伊領取,顯有疏失云云,洵不足取。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因忙於胞兄後事,早出晚歸,致未能及時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屬合法,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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