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9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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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過 福 祥
陳 裕 輝
張 桂 紅
相 對 人 陳献章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前經其股東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其後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將其法定清算人楊○倫、過○祥、陳○輝(下稱楊○倫等人)予以解任,同時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就○○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多有不公,致損及股東權益,甚至不明清算法令,要求股東同意其高額報酬,例如一方面將公司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33萬0480元之廠房,以低至250萬元之底價拍賣,另方面卻以原有資產負債表上之權益總額9%即相當於1000萬元為其報酬數額,令人懷疑有圖利自己之嫌;

又在○○公司承包之工程案未完工或已完工但尚未解消保固責任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匆匆提案要求遣散員工,不啻縮減公司的履約能力,如何順利完成承包責任而取回相關工程尾款及保證金?且明知○○公司尚有承包工程待結案,有支付相關營運費用繼續維持良好票據信用之必要,竟逕向與○○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暫停付款,勢將導致○○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衍生諸多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是,顯見相對人並不適任,伊已具狀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停止清算,在該解任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判確定前,為避免相對人行使清算人職務造成○○公司或全體股東之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其職務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就其中向經濟部補辦解散登記之議案討論時,張○紅之代理人黃○慶以清算過程繁雜,滋生事端,且○○公司營運正常,未見虧損為由,提案繼續營業。

該議案性質仍屬討論解散登記之範圍,不能以臨時動議視之,復經伊與在場其他股東(合計持有股份總數為55%)附議並表決贊成(但相對人交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股份數記載不實)。

雖當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其他股東以繼續營業為臨時動議為由,表示不應付予表決並自行離席。

但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及經濟部6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等實務見解,渠等所代表之股份總數45%,仍應計入出席股數。

故前開繼續營業之決議,已達最低法定出席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而有效成立。

○○公司杯葛之理由,為不可採。

○○公司既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事後復經股東會合法決議繼續營業而不接續實施清算,相對人即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等情,為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於前開解任清算人事件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對於○○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就任清算人後,原清算人楊○倫等人迄今仍拒不交付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存簿、印鑑章等相關資料,藉以阻礙清算程序,抗告人主張伊執行清算事務有諸多不公,致損害股東權益等情事,均不實在。

其中廠房拍賣底價係徵詢原總經理林○建之意見及委請訴外人○○鋁業工程有限公司為估價,並無低估情事。

清算人報酬案,係因有股東詢問報酬額,故提出討論,且於陪同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律師告知依公司法規定,應由法院決定報酬後,已決議保留。

○○公司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廠房內並無任何工作,如不資遣員工,將使員工坐領乾薪或高薪。

又經伊查訪,得知瑋昕公司並無負債,於銀行尚有存款,係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同,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如欲變更該解散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316條之特別決議程序為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該項繼續營業之議案,其決議出席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5%,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為不成立。

另○○公司決議解散後,並未通知往來銀行,仍使用原來之印鑑,伊無法知悉清算事務之出入帳,且原負責人過福祥恐有公私不分情形,通知往來銀行暫停一切付款乃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提附證4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討論事項案由(1)之第4點記載出席股東55%同意繼續營業,即附和討論時之「前任清算人認為毋需補辦解散登記」及「股東張○紅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等兩項動議,該項繼續營業之決議,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非無效。

故原進行之清算程序,即告終結。

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亦失所附麗,此時顯無非訴事件法適用之餘地。

原裁定對於此項決議,及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不公,致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不明清算法令而要求股東同意高額報酬之報價等明確之事實,均棄置不論,顯有違誤。

伊於另以訴訟確認○○公司與其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為避免相對人行使職務造成○○公司或其全體股東之重大損害,有即時停止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請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係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目的之制度,乃附屬於本案訴訟而存在。

該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訴訟終局判決以前,因債務人所為現時急迫之權利侵害,對於債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而股東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由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為商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訴訟事件法規定處理。

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股東於聲請法院解任其公司清算人之事件裁判未確定前,當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原法院選派為○○公司清算人,但於就任後以低價拍賣公司廠房、立即資遣員工及通知往來銀行暫停付款,更不明清算法令而向股東會要求同意其高額報酬,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公,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且○○公司在決議解散後,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即於相對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先前解散之決議,繼續營業,該公司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失所附麗,伊已聲請法院將其解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在該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定確定以前,為停止其清算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非有據。

況該解任清算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

抗告人聲請於該事件裁判確定以前,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屬無從准許。

至抗告人於本院雖補稱伊於另以訴訟確認○○公司與相對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以前,有停止其清算人職務必要云云。

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並非保全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與○○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而係其聲請解任清算人之非訟事件,如抗告人欲保全該本案訴訟,乃可否另案據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問題。

從而,抗告人以保全前揭解任清算人之非訟事件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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