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9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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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郭繼堯
蕭麗花
相 對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隆
相 對 人 朱燦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關於「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由於晉燁公司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逕付表決,則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甲議案所為之決議乃造成少數股東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鉅,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國家社會利益、背於公共秩序,系爭甲議案決議應屬無效。

又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請依法選舉之」議案(下稱系爭乙議案)之董事選舉結果,其中抗告人、朱豐隆均當選董事,而相對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響公司)則當選法人董事;

惟朱豐隆、朱燦燃二人於102年3月29日當時同時任晉嚮公司、晉燁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規定,晉燁公司及晉嚮公司乃推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無法成為晉燁公司之股東,自亦無法當選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故系爭乙議案決議關於晉嚮公司當選法人董事之結果應屬無效。

嗣晉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朱燦燃當選董事長。

然因晉嚮公司當選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應屬無效,則系爭董事會選任朱燦燃為董事長之選舉結果亦屬無效。

抗告人已以晉燁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糸爭甲決議無效,案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受理在案,並於該案件進行中追加相對人晉嚮公司及朱燦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1.相對人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相對人晉燁公司與朱燦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㈡系爭董事會後,晉嚮公司及朱燦燃即於105年12月5日、21日先後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違法作出決議,經抗告人方面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給付盈餘訴訟,足見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才不過短短數月期間,就發生確有造成抗告人方面(含所代表之半數股東)重大損失之情事,並使股東與晉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原本不必要之法律訴訟。

又系爭股東會選任抗告人郭繼堯為此屆最高票當選為董事之後,晉嚮公司之代表人朱燦燃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抗告人郭繼堯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另朱燦燃等人於前屆(即102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日期間)擔任晉燁公司董事期間,涉及諸多違法犯嫌,嚴重損害晉燁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經抗告人方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在案。

基上,亦足認本件若不禁止晉嚮公司及其代表人即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勢將引發更多抗告人郭繼堯基於董事之地位及所代表之相當高比例股東,一再對晉燁公司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嚴重加深及擴大法律糾葛之程度與範圍!㈢依晉燁公司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資料顯示,⑴102年之營業額比101年減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但營業費用卻增加2400萬元;

且103年支付之比率更為驚人,及104年營業費用亦比101年高出許多,因營業額既逐年下降,惟營業費用卻逐年增加,顯非合理。

⑵101年「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科目之帳載餘額為227,790,000元;

另有「其他資產-其他」科目之帳載餘額為37,478,425元,合計約2.65億元。

而由於102年時此二科目已無金額,又損益表記載「處分待出售資產損失3777萬元」,但完全未見相關說明處分待出售資產損失3777萬元之文件,顯有疑義!⑶因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17%,但晉燁公司102年及103年之營所稅率分別高達76%與82%,是否係故意背信所致,否則何以發生如此情事?⑷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102年4月29日晉燁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應付費用」之金額為15,704,173元,而101年之期末餘額為4,225,495元,亦即晉燁公司係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4月29日期間發生「15,704,173-4,225,495=11,478,678元」之營業費用,但並未見任何相符資料。

另股東往來金額為100,500,000元,而101年之期末餘額為0。

亦即晉燁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4月期間,係有股東提供1億元供公司周轉;

但此部分並未見符合之事證資料。

又股東權益之金額為205,569,023元,而101年之期末餘額為253,972,550元,亦即晉燁公司於短短之102年1月至4月,股東權益減少達48,403,527元,亦顯有疑義及不實。

⑸晉燁公司所製作之104年財務報表雖載明「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為33,053,920元;

但其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時,就此卻記載表示未能函證及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有所保留之意。

據此,亦足見此部分亦涉有不實之嫌。

㈣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乙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選任相對人朱燦燃為董事長之選舉結果,尚有是否無效之爭執,為避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涉及相對人晉嚮公司及朱燦燃分別以董事、董事長行使職權是否有效之爭議而導致相對人晉燁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複雜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造成相對人晉燁公司業務及營運受有重大影響,本件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以14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晉嚮公司及相對人朱燦燃行使相對人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

及禁止相對人晉燁公司由相對人晉嚮公司及相對人朱燦燃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晉燁公司辯稱:㈠抗告人郭繼堯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源自向原股東張美玉購買5,000股,且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薄登記。

故郭繼堯並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1年以上之少數股東,亦非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之規定,自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燦燃起訴之請求權存在,難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系爭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無法於該案件中確定系爭追加之訴所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刑事傳票影本、刑事告訴(發)狀節本、晉燁公司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等未於原審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已屬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法院依法應予否准,不予斟酌。

抗告人所提事證均為過去且無急迫性之爭執,與現在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

㈢晉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晉嚮公司間,朱燦燃僅為晉嚮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前朱燦燃任職董事期間之資料,作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洵無可採。

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迄今,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且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數為100%,並無爭議,故無本案訴訟可供抗告人主張或藉此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系爭決議於105年6月17日作成,果抗告人對系爭決議認有瑕疵,詎遲至106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於此期間晉燁公司運作穩定,自選任董事以來,已執行職務逾10個月以上,晉燁公司與其他股東顯未因晉嚮公司、朱燦燃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受有任何損害。

㈣抗告人逕以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具有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而謂晉嚮公司不能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並推論晉嚮公司不得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無依據。

抗告人提出晉燁公司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之疑義,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均屬過去之事,而本件審酌重點在於各該事實於晉燁公司現在或將來之營運是否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原因存在,抗告人就各該爭議所衍生之事實究對晉燁公司造成何種立即之損害,尚未能釋明。

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勢必影響公司常態治理機制,而影響公司或其他關係人(如其他股東、員工等)之利益。

抗告人亦未進一步釋明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公司或其他關係人利益大於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則抗告人遽行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亦有未合等語。

三、相對人晉嚮公司、朱燦燃則辯稱:㈠系爭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故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未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刑事傳票影本、刑事告訴(發)狀節本等資料,並未就晉嚮公司、朱燦燃就任董事、董事長職務後,有何使晉燁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及晉燁公司自系爭股東會結束迄,有何營運不彰或公司內部治理之缺失等情有所釋明,且屬過去而已不存在。

且如准以禁止晉嚮公司、朱燦燃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整個公司之營運,將造成晉燁公司、全體員工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故本件並無重大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即抗告人等提起訴訟,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抗告人等提起訴訟,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現行法為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等提起訴訟,監察人於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由上開請求之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或比照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董事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茲相對人為威○頓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且相對人持有該公司之股數僅占該公司百分之2.25,既未達威○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依上說明,無為威○頓公司對抗告人等起訴之請求權存在,自不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郭繼堯以系爭股東會(系爭乙議案)選任晉嚮公司為法人董事之結果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選任朱燦燃為董事長之選舉結果亦屬無效,而聲請原法院為禁止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

及禁止晉燁公司由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是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郭繼堯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追加之訴關於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晉燁公司與朱燦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業經原法院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相對人亦表示反對為由,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㈡惟郭繼堯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有晉燁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證,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係購自於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此有臺中黎明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故郭繼堯並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

郭繼堯提起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亦以郭繼堯於系爭股東會時尚非晉燁公司之股東,乃不能參與系爭決議,而認郭繼堯並無提起確認系爭甲議案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判決駁回郭繼堯之請求,此有網路查詢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附卷可憑。

㈢又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850萬股(見原審卷第42頁),郭繼堯持有該公司之股數(5000股)僅占該公司百分之0.058,既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則依上說明,郭繼堯無為晉燁公司對相對人等起訴之請求權存在,自不許郭繼堯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

五、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蕭麗花起訴主張晉燁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岡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系爭乙議案決議關於晉嚮公司當選法人董事之結果應屬無效,嗣晉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朱燦燃為董事長之結果亦屬無效,乃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追加晉嚮公司及朱燦燃為被告而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並追加聲明:1.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晉燁公司與朱燦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系爭追加之訴固經原法院以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被告亦表示反對為由,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臺灣南投地方105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晉燁公司自承抗告人業另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事件,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朱燦燃於105年10月18日董事會被選舉為董事長之得票無效,其與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晉燁公司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可按,堪認兩造間就關於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晉燁公司與朱燦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蕭麗花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蕭麗花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其主張「系爭董事會後,晉嚮公司及朱燦燃先後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違法作出決議,經抗告人方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給付盈餘訴訟,足見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才不過短短數月期間,就發生確有造成抗告人方面重大損失之情事,並使股東與晉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原本不必要之法律訴訟」、「郭繼堯當選為最高票董事後,朱燦燃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郭繼堯提起告訴;

另朱燦燃等人於前屆擔任晉燁公司董事期間,涉及諸多違法犯嫌,嚴重損害晉燁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經抗告人方面告發在案。

若不禁止晉嚮公司及其代表人即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勢將引發更多訴訟,使晉燁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複雜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晉燁公司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涉有不實之嫌」云云。

然查:1.蕭麗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為「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禁止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

及禁止晉燁公司由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蕭麗花應就其因晉嚮公司及朱燦燃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晉燁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將造成晉燁公司或其股東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負釋明之責。

惟系爭股東會之系爭乙議案選任晉嚮公司為法人董事之結果是否無效、系爭董事會選任朱燦燃為董事長之選舉結果是否無效等節,尚須由法院審理,並未確定,於本案訴訟判決尚未定讞前,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事屬當然,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新當選董事、董事長一經執行職務,即對晉燁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抗告人方面固於晉嚮公司、朱燦燃就任新董事、董事長後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所作出決議後,另對晉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給付盈餘訴訟,惟此非屬蕭麗花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事先防止或避免之危害。

至郭繼堯以朱燦燃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對之提起告訴部分,乃郭繼堯與訴外人劉柏邑間之爭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與晉嚮公司、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何干?再者,郭繼堯以朱燦燃等人於前屆擔任晉燁公司董事期間,涉及諸多違法犯嫌,而提起告發部分,更與晉嚮公司、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職務無涉。

是蕭麗花主張若不禁止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權,勢將引發更多訴訟,使晉燁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複雜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2.蕭麗花提出晉燁公司101年至104年財報對照表及相關報表資料、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及102年4月29日資產負債表、敬興聯合會計師105年4月26日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主張晉燁公司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涉有不實之嫌,造成晉燁公司業務及營運受有重大影響云云,然公司經營績效之良窳及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並非皆可歸責於主要經營者,且蕭麗花逕以晉燁公司前任董事會之101年底至104年底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即稱財務報表資料涉有不實之嫌,造成晉燁公司業務及營運受有重大影響,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難認係屬釋明。

3.系爭決議於105年6月17日作成,自選任晉嚮公司、朱燦燃為晉燁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以來,已執行職務逾10個月,蕭麗花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晉嚮公司、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職務後,造成晉燁公司經營有何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

而若准許蕭麗花上開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則晉燁公司所設置3名董事中,將僅餘2名董事得以行使職務,造成晉燁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必對晉燁公司之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應屬灼然;

反觀由晉嚮公司、朱燦燃擔任晉燁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蕭麗花之股東身分及持股不會產生影響,僅盈餘分配會因經營績效而受影響。

是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晉嚮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系爭董事會選任朱燦燃擔任董事長,蕭麗花之損失充其量僅為其投資晉燁公司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減少而已,相較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晉燁公司日常營運造成之鉅大影響,實無從比擬,況蕭麗花之投資損失,亦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

是經較量蕭麗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蕭麗花本件聲請,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郭繼堯不得對相對人等聲請為假處分,抗告人蕭麗花聲請本件假處分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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