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02,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林錦宏
相 對 人 李永興
送達代收人 李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因贈與取得座落苗栗縣○○鄉○道○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曾於97年間相對人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而設有抵押權,因相對人未曾收受拍賣程序間之相關文件,致錯失清償借款機會,故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28號執行案件由抗告人林錦宏拍定,並於105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雖為拍定人,然抗告人實係出借其原住民身分供非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洪千媄使用,洪千媄之行為乃脫法取巧之行為,應屬無效。

又因洪千媄有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

綜上等情,為避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所變更,致影響日後相對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方由抗告人拍定,系爭土地拍定前,執行債權人及法院均會以文件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未合法送達文件,顯非可採。

抗告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拍定系爭土地後,已繳足買賣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相對人卻不斷以電話滋擾,表示欲原價買回系爭土地。

抗告人為杜絕相對人騷擾,方委託代理人洪千媄與相對人聯絡,未料相對人以誘導方式電話錄音,故該錄音應無證據能力。

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尚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苗栗地院105年11月21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11128號函及手機通話文字紀錄等件影本,對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抗告人恐讓與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惟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其他不適當之情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暫時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 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無訴訟繫屬,則原裁定以3年4月推估相對人供擔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50元亦無不當, 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

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

原裁定因而審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以100,250元供擔保後,准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