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0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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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游達富
相 對 人 黃金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6時50分許起,未經抗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盜採土石,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相對人盜採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抗告人為其犯竊盜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因水土保持法為特別法,刑法為普通法,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論處,抗告人既屬因其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僅須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

故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者,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盜罪在內,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受訴外人張福生信託登記之土地,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影印卷確認無誤。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金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在私人山坡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罪嫌。

被告一盜採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論擬。」

,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盜罪在內。

㈢再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其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併予敘明。」

,可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已包含竊盜罪在內,係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罪。

㈣綜上所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因法律競合關係,未論處相對人以竊盜罪,惟已認定相對人在抗告人私有土地上盜採土石,此包含竊盜罪在內之犯罪事實,是依首引說明,抗告人依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相對人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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