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1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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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0號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主要理由係「已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實益」,顯未就本件請求為實體審酌,未兼顧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更直接影響中普氣體材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全體股東、員工及上下游廠商之利益。

本件有所拖延係因法院本身作業因素導致,卻移責難於抗告人,已然不合法理。

而「John Mathew Panikar」究竟有無權利代表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影響相對人所發送之民國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是否合法之外,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宜,然原裁定毫無說明或予以依法認定,卻一再糾結抗告人之總經理到底能否作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全然忽視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更顯示原裁定立場之偏頗。

而即便已然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後,在已變更先前未召開會議之狀態下,仍有作成對世效之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及利益。

況且,本件相關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等訴訟仍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裁定罔顧抗告人歷次書狀所主張各節,僅為求便宜行事,逕套用形式審查之空泛語法,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倘任此等違法之原裁定終告確定,除違背法令戕害人民權益外,更對於中普公司與全體股東、員工及上下游廠商,至為不利,且所生損害亦難以回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禁止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

2.禁止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表決「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

3.就前開第一、二項請求事項,如有一項獲准,捨棄他項請求事項。

4.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聲請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

查,原法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權法院,抗告人前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通知於106年2月21日上午,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變更中普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效之會議;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嚴重牴觸兩造間合資契約,如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或決議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相對人可能藉此選任其指派之人當選全部董監事,將致抗告人完全失去中普公司監督管理、制衡監督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避免緩不濟急,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請求法院先裁定為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或與之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嗣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於106年2月17日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68號、第6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臺北地院並以106年2月24日北院隆民高106全68、69字第1060003695號函,將本件卷宗移送原法院,此有臺北地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原法院則於同年3月1日始接獲卷宗,亦有原審卷卷面收案日期記載可明,早已逾該預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日(106年2月21日),請求禁止相對人行為均已成過去之事實,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日前為裁定,原法院爰以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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