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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國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炎浚
相 對 人 國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原有合作關係,抗告人因而將原裁定所示附表一、二之機器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暫置於相對人工廠,並與相對人分別對產品為不同之加工。
兩造自民國 106年1月1日起終止合作關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
惟相對人先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機器歸屬,又於同年月24日委由訴外人林兆啟告知抗告人,要求系爭物品歸由相對人所有,亦不再找補及搬遷,否則要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抗告人之退股及清算事宜,顯見相對人欲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
近期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1千4百多萬元價格,向線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廠房,作為新廠房使用,原廠房則由線讚實業有限公司承租,月租8 萬元,且相對人因購買新廠房,並向三信銀行大肚分行貸款。
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煒杰曾告知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淯鐘,相對人將於106年7月前搬遷至新工廠,包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抗告人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禁止搬遷系爭物品,相對人竟委任律師向抗告人表示「只要是置放於其廠房之機器,均歸相對人所有」,除違反公司法,亦係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如不即時加以禁止,恐因物品遭遷移或滅失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但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物品,不得為讓與、搬遷、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機器照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讓渡證書、出貨單、企業顧問林先生Line訊息照片、抗告人委託律師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產目錄、相對人委託律師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詹福田委託律師寄予兩造之律師函(原法院卷附證物一至十五;
部分同本院卷第 7、20至30頁之證物二、五、六)、協議分配財產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至6頁之證物一)均影本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對系爭物品將為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隱匿,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聲稱系爭物品歸其所有,乃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且相對人已購置新廠房,擬將系爭物品遷移至新廠房等語,並再提出張淑芳與邱淯鐘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之證物三、四)。
然由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本有爭執,其父詹福田委託律師寄予兩造之律師函,更指陳其始為兩造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應由其分配兩家公司之物品歸屬等語(見原法院卷附證物十三、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相對人就系爭物品聲明所有權乙節,要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所有權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判斷問題,亦與假處分原因所謂之「處分」行為無涉。
又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縱可認相對人已購置新廠房,並擬將系爭物品遷移至新廠房,惟該新廠房既有明確地址,而系爭物品又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整組大型機器,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物品有何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行為,且抗告人若能取得返還系爭物品之勝訴判決,日後至新廠房進行強制執行即可,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不可採。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本件核屬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
另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購置新廠房之貸款情形,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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