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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玉雯等13人間侵權
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費用者,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既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審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依上開規定,自屬無資力。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為無效之裁定,抗告人不受拘束。
又抗告人104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6,416元,及價值311,360元之土地,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基本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9,626元、不動產528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抗告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窘於生活且未缺乏經濟信用,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違反該法文規定。
且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未盡釋明之責,枉法裁判,亦明顯違背同法第278條之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
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業經北區區公所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北區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頁)以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雖被納為中低收入戶,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2.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知中低收入戶證明,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抗告人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諸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相關措施之扶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則依同法第63條規定之意旨而觀,自無從推定本件抗告人確為無資力之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應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玆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理由已經本院詳敘如前,則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以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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