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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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清
相 對 人 陳麗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其他共有人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致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予相對人所有,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拆除後,即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無遲延,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在二水鄉公所調解談妥,相對人允以時間讓伊找工人拆除,為何還聲請強制拆除,且費用要伊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複丈費4,000元,共計12,150元,揆諸上開見解,即得向債務人求償。

抗告人稱相對人允以時間讓伊找工人拆除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同意免除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抗告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有免除支出費用之事實。

從而,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執行費用12,150元及利息,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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