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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興
林忠南
相 對 人 魏躍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相對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下稱霧峰區公所)申請准予收回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霧峰區公所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核定因系爭土地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請相對人於該函到20日內補償抗告人,並將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該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
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抗告人,該公所得准由抗告人續訂租約等情。
⑵又抗告人對霧峰區公所上開函文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
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並觀諸霧峰區公所上開原處分之內容,並未同時就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補償金額而為核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法應核定補償金額若干之爭議,尚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審理之範圍。
⑶再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中院麟民齊105重訴655字第1060009545號函請霧峰區公所說明:「貴所作成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後,有無另為其他無附款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貴所就原處分之附款即被告即相對人應補償原告即抗告人之金額若干是否曾具體核定數額?……」等語,經該公所於106年2月7日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覆,略稱:「……經查本所曾於104年6月18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請承租人提供經出租人同意改種之書面資料,如無法提出視為違反耕地租約。
後經承租人不服經本所重新審核以104年7月17日霧區農字第1040015515號函予以撤銷上揭函文在案。
至於本案地上物補償金額之核定本所於97年底租約期滿同案出租人同以同事由申請收回自耕時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審核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872元,因承租人拒收提存法院,出租人仍無法領回,依出租人意見仍應併同為本土地之補償金額,且出租人104年6月1日通知承租人給予1萬4215元補償金,故本所於104年9月24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通知承租人前往領取,視為出租人給予補償在案」等語,可見霧峰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實際核定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之數額為何,而係逕援用前次98年間相對人申請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時,該次核定之補償金額16萬5872元,加計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每人2843元匯款遭退回之資料,合計18萬87元做為補償金額。
惟相對人向霧峰區公所申請准予收回耕地,及其依法應對抗告人為補償所生之爭議,均屬行政機關即霧峰區公所之法定權限,霧峰區公所自應依法併同補償金額予以核定,無從將准予收回耕地與補償金額之爭議,予以割裂處理。
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就霧峰區公所於104年9月24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所核定之補償金額不服,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故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訴之事實,並無審判權,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額3089萬511元,並願將補償金額調降至600萬元,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自屬有理由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由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
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
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
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並無如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可供參酌。
四、又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此最高法院59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是「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而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準此「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應屬公法事件。」
(參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
是由上以觀,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自耕之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
如補償爭議,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謀救濟。
經查:⑴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霧德字第22號),且上開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霧峰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而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1日向霧峰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經霧峰區公所審查核定:「本案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等語,而於同年5月7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0972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並經該局於同年月12日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8672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反面)。
⑵第查,霧峰區公所於104年5月14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兩造,載明:「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8672號函同意備查,請出租人(即相對人,下同)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即抗告人,下同),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例承租人領款收據影本〉檢送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
補償項目: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本所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再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向霧峰區公所提出申請書後,霧峰區公所於同年月18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知抗告人,稱:「本案本所104.05.14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通知補償問題,出租人因租約約定種植作物種類為水稻,提出本承租耕地違約使用,改種之農作物不在補償範圍,經查本租約本所契約資料記載約定種植種類為水稻,故請承租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當初改種其他作物時通知出租人同意之書面資料,如無法提出本所於本案訴願等終結後視為違反耕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林忠興不服上開函文向霧峰區公所提出訴願,經該所受理後,於同年7月17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5515號函撤銷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抗告人仍就上開函文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同年8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3410號(案號:0000000)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抗告人不服上開決定,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115頁反面)。
⑶另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函字第1040915號函向霧峰區公所提出續訂霧德字第22號租約,及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向霧峰區公所提出說明書後,霧峰區公所於同年月24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通知兩造,載明:「經查本案前經出租人魏躍熊104.6.10陳報書提出其補償匯款每人2843元,遭拒收退回等,且六年前同租約補償新台幣16萬5872元整,因台端拒收提存法院後至今,仍需由台端出面領取,出租人方面也無法領回,出租人魏躍熊以合計共18萬87元給予地上物補償,請台端前往領取或告知合理補償金額並於本(104)年10月20日前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⑷末查,原審法院曾於106年1月23日以中院麟民齊105重訴655字第1060009545號函請霧峰區公所說明:「貴所作成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後,有無另為其他無附款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貴所就原處分之附款魏躍熊應補償林伯修等五人之金額若干是否曾具體核定數額?……」等語,經該公所於106年2月7日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覆,略稱:「……經查本所曾於104年6月18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請承租人(即抗告人,下同)提供經出租人(即相對人,下同)同意改種之書面資料,如無法提出視為違反耕地租約。
後經承租人不服經本所重新審核以104年7月17日霧區農字第1040015515號函予以撤銷上揭函文在案。
至於本案地上物補償金額之核定本所於97年底租約期滿同案出租人同以同事由申請收回自耕時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審核補償金額為16萬5872元,因承租人拒收提存法院,出租人仍無法領回,依出租人意見仍應併同為本土地之補償金額,且出租人104年6月1日通知承租人給予1萬4215元補償金,故本所於104年9月24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通知承租人前往領取,視為出租人給予補償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⑸綜上,霧峰區公所於104年5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請相對人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償抗告人,並將告知補償項目,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核定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之數額為何?嗣於同年9月24日始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核定補償金額18萬87元,並請抗告人前往領取或告知合理補償金額,並限期表示意見,是霧峰區公所所為核定補償金額18萬87元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尋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
從而,抗告人竟就此補償爭議,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
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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