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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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子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但債務人未依法繳納者,得命債權人先行繳納,原裁定未通知債權人預納,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對原法院同年月3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105年12月8日未依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乃依上開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合法有據,至抗告人所指執行費用應由何人預納一情,衡與本件抗告裁判費之繳納無涉,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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