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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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妃
相 對 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5年11月24日所為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建簡上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段第一(一)點,就①契約形式上獨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於第陸段第一(二)點,就②工程項目也是獨立外於原契約工項之第二次變更追加內容,且於第陸段第一(三)至(七)點,就③其工期也是獨立且特定之施工期間,竟違背解釋契約不得反於契約文字已明示意思為解釋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以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只因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之其他未約定事項須依原契約之約定,就強將契約性質獨立之第 2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解釋為「本質乃屬同一契約」,或將伊未主張之「補給工期」任作主張,其違背法令實為顯然,依法自有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及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訴狀中說明其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何種事由相符,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要件。

另解釋契約係屬認定事實之範圍,抗告人縱認原確定判決解釋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稱:伊已於再審起訴狀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並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形式上,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依契約文件文字所示,係獨立的;

實體上,就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不爭執文件觀之,益証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係非原契約之獨立契約,顯非原判決所認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與原契約為同一契約,從而伊以各竣工日期為標準核算逾期違約金,符合契約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原判決認為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係將原始之工程契約最終工期追加至101年3月29日,而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顯係曲解原契約文義,且與相對人自陳之函文相互矛盾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始能認為有再審理由。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解釋契約係屬認定事實之範圍,抗告人縱認原確定判決解釋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㈠觀之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工程第1、2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其工程名稱均為「 100年度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另工程編號同為「 0000000」。

又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告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申報竣工,同年9月5日驗收時,亦均將第 2次變更設計納入竣工及驗收審核。

再佐以抗告人針對第 2次變更設計工期之法律依據,明確表示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2項約定。

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尚未經驗收履行完畢前所為之第 2次變更設計,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為契約內容追加擴張,本質乃屬同一契約。

㈡抗告人雖以第 2次變更設計工項內容均為新增,且雙方另有約定工期起迄日為辯。

然相對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竣工,經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查勘後認定仍有部分工項未完竣,乃於 101年1月4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應於期限內積極趕工,再於同年 1月10日函覆相對人指稱迄至同年1月6日施工期限截止時,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項未完竣,要求繼續趕工;

而抗告人則在同年 1月30日發函,指明相對人於同年1月30日止仍未完工,限期應於同年 2月7日中午12時前完工;

嗣於101年1月31日,因苗栗縣長前來視察系爭工程,發覺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有安全疑慮,抗告人因而研議進行第 2次變更設計,以為原本工項之補強等節,有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 101年1月4日○○字第00000-000號、同年1月10日○○字第00000-000號、抗告人 101年1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事務組長劉○○證述明確。

又系爭工程第 2次變更設計內容雖僅為「補強鋼樑加斜撐」、「洗手台與舊建築物連接補強板」與「洗手台基礎低壓灌漿及模組」等項,但依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曾○○所述,第 2次變更設計乃因原設計中洗手檯結構體與教室主結構體間僅有二支柱子支撐,發生頭重腳輕現象而生晃動,因此在一樓基礎下方增加混凝土低壓灌漿,並在洗手檯結構體最頂端與舊有的教室主結構體頂樓(即三樓頂)間加裝不鏽鋼板。

足見系爭工程第 2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均係為補強洗手檯基礎之強度,堪認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確與系爭工程原工項密切相關,自非另一完全獨立之契約。

㈢至兩造就第2次變更設計另約定工期部分。

觀之抗告人100年1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工期為36日曆天,同意自 100年12月2日起復工並起算工期,限於 101年1月6日前竣工。

又依證人劉○○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列管表,系爭工程於第 1次變更設計前,歷經多次工期展延,最後完工工期變更為 100年10月28日。

經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 100年10月28日加計36日日曆天,恰為同年 12月2日,足見抗告人前於處理復工時,明確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自 100年10月28日展延36日曆天至同年12月2日,並寬限相對人於101年1月6日竣工。

然審之抗告人101年3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載明係針對第 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且說明欄僅指明「追加工期」 9個工作天,並敘明:「履約起迄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 101年3月29日止」,洵未就101年1月6日迄至同年 3月20日期間,是否得列為追加工期表示意見,堪認抗告人 101年3月22日函文顯係針對第2次變更設計之施工期限,而未就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獨立於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以外,明確表示意見。

因此,本件自難以抗告人曾就第 2次變更設計明確表明該等工項施工期限,遽認其具獨立性。

㈣抗告人既以100年1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追加工期36日曆天,並寬限相對人於 101年1月6日竣工。

而觀之前開工程進度列管表,證人劉○○於 100年10月28日記載:「部分停工(因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及通廊工程建照變更尚未核定)」及「部分竣工」,嗣於同年 11月1日記載:「變更設計退回修正」、「修正後變更設計」,繼之於同年11月23日記載:「同意變更設計」,後於同年 11月25日第1次議價(廢標)同時函請通廊工程辦理復工,續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第 2次議價並函請變更設計辦理復工,旋於同年12月2日復工,足見抗告人同意追加之 36日曆天工期,乃係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及議價。

㈤又依工程進度列管表所示,證人劉○○於 101年2月1日項下記載當日上午10時進行鑑定會勘會議,同年 2月2日至4日間,續有多位官員視察,並於同年 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協調會議,並在同日將縣政府國教科傳真資料函請設計單位併入設計,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2月8日函覆洗手檯及鋼樑補強結構修正後圖說,嗣於同年2月10日至16日間,則係進行第2次變更預算修正圖說之相關程序,於同年2月24日則係函請追加第2次變更設計經費,苗栗縣政府嗣於同年3月13日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旋即於同年3月20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並於同年22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簽訂。

可知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 3月22日簽訂第2次變更契約前,均係為確認第2次變更設計內容及經費之等待期間,與前開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追加36日曆天事由相同。

㈥佐以抗告人於101年1月3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同意相對人應於同年2月7日中午12時前完工等情。

本院審酌相對人在10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既不知系爭工程於同年 1月31日因發覺安全缺失後,是否再為追加工項或變更設計,亦無任何改善圖說可為依憑,更不知經費來源與工項價格,並參之抗告人於類似情形之第 1次變更設計中,業已給予追加工期等情,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以101年3月29日為準。

㈦證人劉○○於雖證稱:第2 次變更設計乃係獨立工期等語,證人即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邱○○證稱:第 2次變更設計之工期應另予計算,且原工程與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期僅至101年1月6日,不因第 2次變更設計而延長等語。

然證人邱○○就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申報竣工公函,卻稱以該函係針對全部工程申報竣工,包含原始設計及第1、2次變更設計在內等語。

而觀之前開函文文末,證人劉○○擬稿為:「本案俟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再行辦理驗收程序,請核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則批示:「如擬」。

再佐以業經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與抗告人以機關大印確認無誤之竣工報告表,其工程名稱係記載代表全部工程之「苗栗縣立維真國中100年度 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同時載明:「上項工程已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正式竣工」,而未標示第1、2次變更設計,且備註欄復載明:「 100年12月9日第1次變更, 101年3月20日第2次變更,故無逾期」等情。

堪認抗告人與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於審核竣工報告表時,均同意系爭工程全部之工期應為101年3月29日而無逾期。

㈧證人劉○○雖稱在其上用印僅係單純確認校方曾收受該文件,證人邱○○亦稱其於審核竣工報告表時,僅就有無竣工為審核,因監造單位無權審究有無逾期,故未理會「故無逾期」之記載。

然依苗栗縣政府 104年1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教育部頒佈之「高中職及國中小校舍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作業規範」,其中「監造作業相關單位之工作權責劃分」表,就「工程完工驗收階段」乙節,明訂「編提竣工報告書」係由承辦廠商「辦理」,由監造單位「審查」,再由主辦機關「核定」。

因此,證人邱○○及劉○○分別為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及抗告人承辦人員,渠等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竣工報告表內容,依該作業規範本應負「審查」及「核定」之責,而就竣工報告表文件內容逐一審核,渠等於審核時既已明確同意竣工報告表所載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竣工無逾期,自不得事後再為更易。

以上說明各節,認為第 2次變更設計契約非獨立之契約,係將原始之工程契約最終工期追加至101年3月29日,而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曲解契約文義,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合於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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