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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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素珍
視同抗告人 林隆登(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即林榮輝之
林崇煌
郭華洲
林艷廷
林孟珠
林隆豐
林美玲
林隆全
羅文雄
羅碧玉
林娟如
林芳如
林才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

茲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原裁定相對人郭素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相對人林隆登(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即林榮輝之承受訴訟人)、林崇煌、郭華洲、林艷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羅文雄、羅璧玉、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等人,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抗告人郭素珍以上開裁定未命林榮輝、林碧玉之繼承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52號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復以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視同抗告人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林隆登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2,166元;

抗告人郭素珍、視同抗告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崇煌、郭華洲、林豔廷、林孟珠、林豐隆、林美玲、林隆全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083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郭素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當事人林榮輝、林碧玉已死亡,林榮輝之繼承人有林陳寶連、林銘建、林隆旭、林淑瑜、林萱庭、林彥臻、林冠妤、林冠綺等8人;

林碧玉之繼承人有林隆登、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5人;

另有當事人郭華洲、郭素珍、林崇煌、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等6人,以上共19人應分擔裁判費,原裁定僅依11位為計算費用負擔,顯然未臻適當合法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16人連帶給付223,965,281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6,569元,為相對人所預納,該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於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

而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53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

另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35,111元,該5人嗣後撤回上訴,然就其等所預納之2,335,111元裁判費,則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認定不應退還確定。

而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林娟如、林芳如、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林娟如、林芳如及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等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以10分之9為計算。

而林隆登因兼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166元;

余景登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豔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則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083元。

基此,原裁定認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廢棄該裁定,並自為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郭素珍雖指摘原裁定未命林榮輝之繼承人即林陳寶連、林銘建、林隆旭、林淑瑜、林萱庭、林彥臻、林冠妤、林冠綺;

林碧玉之繼承人即林隆登、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

郭華洲、郭素珍、林崇煌、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以上共19人分擔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96年11月16日宣判,被告林碧玉、林榮輝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02年1月16日死亡,林碧玉之法定繼承人為林隆豐、林隆登、林隆全、林孟珠、林美玲,除林隆登外均已為拋棄繼承,故林碧玉之繼承人應僅有林隆登;

林榮輝之法定繼承人即林陳寶連、林銘建、林隆旭、林淑瑜、林萱庭、林彥臻、林冠妤、林冠綺、林冠澄、林康澤、潘政全、林益華、林春連則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9日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並命由林隆登承受林碧玉部分之訴訟、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承受林榮輝部分之訴訟。

而原法院既然已依法裁定由林碧玉、林榮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同時確定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郭素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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