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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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明華
相 對 人 盧富滄
相 對 人 廖玲珠
被 上訴人 何昆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開設○○、○○、○○公司,以「○○宮互助會」名義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互助會,因此違反銀行法業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刑在案,伊為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竟以伊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顯有未合,請予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對於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者課以刑罰,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及經濟秩序,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則屬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等裁定可供參考)。

另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即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

如刑事法院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2萬72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認定相對人何昆明、盧富滄為○○開發有限公司或並為○○開發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竟與相對人廖玲珠共同以該等公司名義,藉該等公司管理之「○○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員,向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有該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可參。

相對人此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難謂係相對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原審法院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而異其認定。

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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