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30,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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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易文鳳
相 對 人 林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及91年度票字第 10973號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併案債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無法領取分配款項。

惟伊已另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此與上開本票裁定為同一債權,故聲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替換原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及91年度票字第1097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繼續本件執行程序,依法分配執行款項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處分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作為駁回理由,該引用之判例並不適用於本件異議,理由如下:上開判例所規範者為「自應受各該執行程序有關參與分配期間限制等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並非參與分配,而是提出由同一債權取得之兩份執行名義,請求合併或替換執行,是以原裁定引用之判例不當,應予廢棄。

㈡原裁定再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判要旨,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裁定之認定又有誤解。

查抗告人前後所提出之兩份不同執行名義,其原因事實於執行名義中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判決記載明確,且經確定,並無任何不明之處,並無須再經法院實體判決確認,是以原裁定認定有誤,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陳,本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名義之併用或替換,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異議狀業已闡述至明,原裁定一再認定為抗告人乃「參與分配」、「系爭執行名義為實體上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至為不當,應予廢棄,依法裁定如抗告聲明,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款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成立者均得為執行名義,並均得開啟執行程序,至債權人選擇以何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為其權利行使範圍,並各該款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亦以聲請時為判斷標準,而不論債權人選擇以何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自應受各該執行程序有關參與分配期間限制等權利行使之相關限制。

且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

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91年度票字第 109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4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理在案。

抗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寶珠所有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標別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標別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標別一土地於 10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937萬元拍定;

而標別二土地經抗告人於104年 7月5日撤回執行。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程序,惟因併案債權人籃樹旺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執行處即將抗告人受分配款項予以提存,並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分配款項{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14號,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分配表抗告人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

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於105年 8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91年度票字第 10973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民事執行院內查詢表、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提存書項、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1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所稱伊業已取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於105年 9月5日判決,同年10月17日24時確定,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該執行名義聲請補正原執行名義,亦有債權人之補正狀、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佐。

㈢是抗告人先、後取得原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91年度票字第109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係屬不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各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其是否屬同一債權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且既屬不同之執行名義,即應受各該程序開啟後權利行使期間之相關限制,否則有關強制執行法第32條有關參與分配期間權利行使限制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各該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自無補正或替換可言。

㈣況且,抗告人所持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業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入104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予以分配,並將另併案債權人籃樹旺之債權列入次序 8予以分配,依前揭裁判意旨,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亦即係以標別一土地於104年2月12日拍定日為準,該期日後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強制執行採不重複查封主義,縱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認為擬制的參與分配)僅能就期日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而抗告人於104年 2月12日拍定日後之105年10月27日始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欲求「更換」原有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顯已逾參與分配之時期,僅能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執行實務上仍應另行分案,且禁止重複查封,認為擬制的參與分配,而已逾參與分配之時期)。

㈤矧,併案債權人籃樹旺業已對抗告人依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分配款項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受分配者為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而依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1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結果,認為抗告人「本票債權」應予剔除後,若仍許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借款債權」執行名義替換原有「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對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併案債權人不公平。

是縱使如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亦無從予以替換。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 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既無不合,原法院法官因而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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