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41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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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曾香彩
賴水生
賴雪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固不能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或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並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或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查原法院業已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5日內繳納,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等語。
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定期命補正,併予指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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