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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家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仍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20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依法得異議。
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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