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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賴天乙
相 對 人 張哲豪
沈舟娜
張雅雯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等繼承訴外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並未提出抗告人有向○○○借款之證明,苗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抗告人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調取抗告人在台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戶,查悉自102年4月17日起,抗告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直接給付予○○○、或經○○○背書轉讓予他人之金額合計達3,539,200元,抗告人對○○○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㈠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受到同條第4項須於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顯係立法者有意強調,債務人縱未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得於發現有利之證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之規定。
㈡相對人係以繼承○○○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張哲豪所寄發,非由○○○之全體繼承人名義所寄發,不生任何效力;
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對於訴外人○○○所有土地有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不足為借款之證明,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之釋明,苗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經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未釋明借款債權存在,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14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4年5月6日確定,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不變期間於104年6月6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原審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苗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並無違誤。
㈡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在同條第4項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規定限制之內,然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參照同法第27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06年8月3日向台中銀行大甲分行調取帳戶資料,始查悉自102年4月17日起,抗告人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直接給付予○○○、或經○○○背書轉讓予他人之金額合計達3,539,200元,抗告人對○○○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抗告人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106年8月3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始知悉上揭再審事由,委不足採。
從而,關於計算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4年5月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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