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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再抗告人 李耀南
再抗告人 李耀楨
再抗告人 李耀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杏仙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10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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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13日收到該裁定正本。
茲已逾限,迄未補正。
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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