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8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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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石豊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江弘誠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其餘雜林並非伊所種植,縱為伊所種植,因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整坡作業等各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檢後,始能整地,非伊所能擅動。

另觀諸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為000地號,面積19607平方公尺)砍伐林木之面積遠較系爭土地為廣,費用卻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費用,顯見,相對人主張之「拆除工程費用」已包含整地費用,實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定之執行費用範圍。

況伊未曾收受相對人之報價單,無從得知其報價內容,是本件整地費用非屬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

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況且,兩造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返還土地事件,亦將「上訴人(即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附於上開執行卷宗,是本件執行範圍即包含上開主文後段所示將編號B部分其他雜林除去。

抗告人抗辯編號B部分之其他雜林並非其所種植,核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非伊所能擅動云云。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⒈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⒊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查,承如前述,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並非命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是抗告人只須將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園及其他雜林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可,抗告人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非伊所能擅動云云,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拆除工程費用過高,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勘測標的物,並命債權人陳報拆除標的物之估價費用,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陳報本件拆除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萬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憑證附卷可查,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日發函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並就該報價單金額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相對人之報價單金額進行本件拆除等執行程序,有原法院105年8月1日105司執乙字第24008號函、彰院勝105司執乙字第24008號函在卷可證,抗告人於105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當可自動履行,卻捨此不為,亦未表示意見,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清除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所生上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抗告人抗辯本件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為不足取。

㈣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68萬0497元(執行費:36萬8897元、勘查費:40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30萬7600元,總計68萬0497元)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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