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更(一),10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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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主張:兩造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以抗告人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相對人負責工程施工。

相對人已花費鉅資施作,但抗告人領得業主工程款後,卻遲不轉發,並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終止兩造之契約,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0,681,736元,並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20,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經原法院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原法院准為假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經查: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400,681,736元之工程款,已據相對提出標前協議書(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公司及遠拓法律事務所函(原法院卷第36至41頁)、請款總表(原法院卷第49頁)為證,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更字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又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確有4億餘元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預料、憂慮之意)」之假扣押原因,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推測,涵攝之範圍甚廣,並不以已發生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為必要;

且既屬日後事實狀態之預料,而非已發生事實,亦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需釋明已發生之事實,據以推斷,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僅有之二棟房屋連同基地,已分別設定36,000,000元、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已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0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0至60頁)為證;

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另有汽車4部,則抗告人易被相對人被掌握、供相對人之債權取償之動產、不動產數量不多。

雖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0元(25,000,000股,抗字卷第5、6頁),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能表彰股東權益,並非抗告人事實上即有250,000,000元之淨資產,可作責任財產供相對人取償。

自不能因抗告人有高額之登記資本額,即認相對人之請求受償無虞。

㈡抗告人自105年5月1日起停業,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公報資料在卷可稽(更字卷第43頁),另抗告人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3月30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頁資料可證(更字卷第90頁),抗告人維持正常營運,繼續保持現金流入,非無困難。

㈢另城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係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抗字卷第69頁,抗告人之主張),亦主張抗告人欠款84,818,871元,而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執行,此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更字卷第62、63頁),抗告人之債信欠佳,竟連自身之關係企業亦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則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不免因多方債權人爭相聲請執行而散佚,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

㈣又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不計未請領之工程款,尚有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達178,888,359元,並提出營產中心函(抗字卷第31頁)為證。

惟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44,915,000元、預付款還款保證44,143,359元,僅係提供銀行之保證函,而非對營產中心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且抗告人所提供之銀行保證函已經發還,並有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建基金管理會書函在卷可稽(更字卷第38、39頁)。

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等聲請執行,經營產中心異議,亦有該中心函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更字卷第41、42頁),則抗告人是否能悉數取回保留款項,亦非無疑,自難僅以營產中心函稱抗告人曾經提出銀行保證函,或抗告人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即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十足受償無虞。

㈤綜合前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抗告人抗辯稱:「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為他人設定5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顯示不動產有高於抵押債權之價值;

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確為250,000,000元,未經減資;

抗告人公司與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僅餘6,847,883元尚未解決,其他部分已經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及抗告人公司清償或提存完畢;

抗告人與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亦已彙整處理中,並無不付款或無能力付款之情事;

抗告人關係企業城安建設公司、國登公司,各自獨立正常運作,並未以關係企業作為脫產之手段;

及抗告人系爭工程不計未請領之工程款,尚有178,888,359元之保證金及保留款;

因受拖累致遭停權」等各節,均不足以推翻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三、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以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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