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王松山
蔡文彬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羅彥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益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民國85年5月20日本院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該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5年5月20日宣示,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2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確定判決業於85年5月20日確定,乃原告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之收狀戳),顯已逾5年;
雖原告等主張其於105年11月20日方得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云云,惟其起訴,既已逾系爭確定判決之5年後,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本件原告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