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撤,1,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王松山
蔡文彬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羅彥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益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民國85年5月20日本院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該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5年5月20日宣示,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2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確定判決業於85年5月20日確定,乃原告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之收狀戳),顯已逾5年;

雖原告等主張其於105年11月20日方得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云云,惟其起訴,既已逾系爭確定判決之5年後,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本件原告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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