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天瀚
相 對 人 蔡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執行;
惟聲請人依貴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58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新台幣3,334,667元為擔保後(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36號)後,撤銷假處分,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土地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已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
因撤銷假處分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土地之訴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司聲卷第6-1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頁裁定),係因相對人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並非聲請人已獲有本案勝訴之判決確定;
核其情形,亦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