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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耀堂
相 對 人 黃盈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經濟非屬寬裕,名下無不動產,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聲請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對前開事件台中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又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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