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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高肇成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王貴雄
第 三 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楊文禮讓與部分債權予第三人,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後,原告具狀陳明:第三人在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上事實究竟有何利害關係?未據第三人釋明;
又第三人雖提出「債權轉讓書」,惟觀其內容係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債務人為何人不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5萬元讓與第三人,該債權讓與究與本件之兩造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而該所謂「債權讓與書」之簽立因未能特定所讓與之債權為何,而未發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
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第三人為輔助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而聲請參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其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即第三人將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惟查,第三人受讓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損害債權數千萬元其中之5萬元,依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所載係為「協助聯絡取回主人廣播電台原有之播音權法益」等語,可合理推知其目的僅在於能使第三人以參加訴訟方式參與本件訴訟程序,顯然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
且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受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等三人妨害名譽而對其等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諸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第三人無涉,難認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第三人就該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原告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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