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1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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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楊文禮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第三人即聲請人莊榮兆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1紙,主張其受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損害事件之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債權數千萬元其中之5萬元,因此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惟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係因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受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等三人妨害名譽,而對其等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所主張受讓者係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損害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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