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1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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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莉惠
賴政良
賴政全
上3人共同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順和(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中,業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案,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以為釋明。

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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