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學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具狀,以伊因本件醫療疏失造成半身不遂,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筆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向友人皺建中借款新台幣20萬元繳納上訴裁判費,有105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上訴裁判費收據附卷足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既已繳納裁判費,即無再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