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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邱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月美(即張道明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840元【計算式:9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500(土地公告現值)=225,000;
89(同段238-8地號占用D1、D2部分之面積)560(土地公告現值)=49,840;
225,000+49,840=274,840】,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原裁定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因此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成為得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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