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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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品賢
游芷菡
游吟萱
相 對 人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569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569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56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按該執行事件尚有另一債務人楊枝常,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審酌: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游品賢、游芷菡、游吟萱等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其目的在收回上開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資利用,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該面積21.96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

而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各有不同,其收益亦因利用方式之差異而難有一定之計算標準。

基此,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規定,以系爭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200元之年息10%計算該土地每年之利用收益,並以之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依據。

依此計算標準,並參以系爭再審之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9,160元(參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事件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6,018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1.96×25,200×10%×3=166,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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