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63,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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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陳建名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上訴人陳建名與被上訴人駱建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原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開庭時認定異議人莊榮兆可承當訴訟,事後卻援引並非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不准莊榮兆承當訴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為限。

經查,本件莊榮兆因上訴人陳建名與被上訴人駱建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莊榮兆主張僅受讓陳建名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因此異議人具狀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出異議,依異議程序處理。

惟本院所為前揭裁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自不得提出異議。

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10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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