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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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家慧
相 對 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供擔保,停止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得在該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旋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48萬元。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中地院更為裁定,臺中地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以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就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准許其聲請,另許其前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供擔保而尚未聲請發還之擔保金,移作本院裁定准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無庸另行提供。

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已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該院於105年12月3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8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例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即屬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如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則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及臺中地院106年2月3日中院麟非拾參105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1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有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收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行使,有臺中地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931號函及臺中地院106年5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卷第39至58頁、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審核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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