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7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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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畢嘉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立中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尚有大筆欠款未還,且至今1月才償還因相對人而積欠的信用卡借款,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且伊所提供之欠款明細僅有相對人初期欠款新臺幣32萬元,以信用卡利率20%計息,伊等同無息借款予相對人,故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不能遽請救助。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欠款明細、簡易欠款紀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該等資料僅得釋明聲請人與上開金融金構間有(或曾有)借貸款關係存在,尚無從由此得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又聲請人於原審亦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原法院105司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首頁),嗣於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其經濟狀況是否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已難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況且,聲請人得向多家銀行借貸,適足以彰顯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非屬無資力之人。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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