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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萬(即林阿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衡峯間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請
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6年4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命視同上訴人林國楨及追加被告林福龍等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CI、C2、C3及附圖一編號 E所示建物及棚子。
聲請人為查明再審事由,請准予交付第二審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之上訴人,惟本院106年4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業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461號所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
聲請人就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未因該判決而受有不利益,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其以查明再審事由,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內容,難謂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上開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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