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陳宥瑋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陳庠豪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始得向原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㈠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將異議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誤為執行債務人陳庠豪之財產而執行查封(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異議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彰簡字第2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
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之105年11月9日即為公告,違背停止執行效力,與系爭建物為異議人出資興建,異議人就其坐落之基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裁定,顯有未洽等情,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㈡第查,系爭建物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
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院上開裁定教示內容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按對於判決或裁定是否得上訴、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而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
準此,對於裁定得否再抗告或聲明異議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或異議)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9號),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